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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2011年4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怀疑被害人张X破坏他的家庭,从一饭店内找到张X,将张X带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号院,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杨某某持钢管将张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号院其家中,因故持钢管将张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21时,其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号院其家中因故持钢管对被害人张X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上,其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号院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杨某某持一钢管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吴X、靳X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X打伤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X的损伤为轻伤。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调解协议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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