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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再终字第52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宗俊,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丰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陈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丰都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陈某与江龙公司签订的丰武公路文冲垭至九溪沟段路基改建工程B-2段爆破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丰武路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量为结算依据,而施工图纸和设计方量随着工程的进展在变更和增减,以至造成爆破工程量无法确定,但该路X路基爆破工程量,系陈某和秦应平共同完成,秦应平对江龙公司认定自己的爆破方量为(略)无异议,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江龙公司已按变更后的实际爆破工程量向丰武路工程指挥部(即四通公司)结算了爆破工程款,因此,陈某的爆破工程方量应以江龙公司向四通公司结算的变更后的工程量(略),减去秦应平无争议的(略),陈某的爆破方量应为(略),陈某诉称要以经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渝证会所基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的丰武公路B-2段总爆破工程量(略).12m3,减去秦应平无争议的(略)为自己的实际爆破方量的请求,不符合再审查明的事实,因(略)。12m3这一总工程量中包括B-2路段的挡墙、涵洞、管涵的开挖工程量,而陈某只是承包的路基开挖工程。江龙公司提出的陈某的爆破方量中不包括土方的辩解,根据江龙公司与秦应平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爆破单价要扣出陈某爆破的土石方后,每立方米爆破单价为2.2元的约定,以及江龙公司的施工员余兴明的证明材料,陈某的爆破方量中应包括土方,江龙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江龙公司提出的陈某的爆破方量中只有(略),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再审查明的事实。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江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爆破工程款(略)元,减去陈某的各种借支款(略).02元,还应支付(略)。9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共计人民币6318元,由陈某承担1900元,江龙公司承担4418元。

江龙公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爆破方量中应包括土方”完全错误。陈某的起诉状中明确指出的是石方。再审判决认定“减去秦应平无争议的(略)”也有错误,秦应平工程段的实际土石方量为(略),有(略)是上诉人自己用挖机挖的。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上诉人江龙公司与丰都县X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签订了丰武公路文冲垭至九溪沟段路基改建工程B-2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4条约定:本工程路基开挖,回填碾压实行大包干、涵洞、挡土墙、桥梁工程实行单价承包,砌体及其基础开挖如变更设计和基础超深,按变更后的实际收方,并按合同单价进行计价,予以增减。2002年7月25日,陈某与江龙公司以陈某为爆破负责人,共同制定爆破方案,该爆破方案预计路基开挖土石方量为(略)。同月26日,江龙公司将丰武路B-2段路基改建工程的爆破工程分包给陈某,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丰都县文冲垭至九溪沟B-2段,承包内容为放炮爆破,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2。7元,结算依据以丰武路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量为依据。合同签订的当日,陈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2年9月3日,江龙公司未经陈某同意,以加快工程进度为由,将B-2公路段桩号K3+480至K4+115.5段的工程爆破施工任务分包给万县五桥爆破公司的秦应平,双方约定工程爆破单价按丰武路工程指挥部提供的图纸、设计开挖方量为结算依据,扣除陈某爆破的土石方后,每立方米爆破单价为2.6元。2002年9月4日,陈某以江龙公司中途增加施工队伍和原合同中存在的明显的欺诈行为及岩质有明显差异为由,要求“以业主方提供的开挖总方量清单计价”对合同进行重新议定,但江龙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02年12月9日,江龙公司在报送的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中,其中路基开挖土石方签合同时为(略),实际开挖量为(略).33m3。经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渝证会所基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的路基开挖土石方签合同时为(略),变更后实际开挖的土石方量增加为(略)。2002年12月24日江龙公司的施工员余兴明分别出具了江龙公司与秦应平的爆破结算单,秦应平共爆破松次坚石、普坚石总方量(略)。秦应平对此方量无争议,余兴明为陈某出具的爆破方量结算单为总爆破方量(略)(未分土方、次坚石、普坚石),陈某对此有争议,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陈某在江龙公司借支款(略)。02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总结和验收申请、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龙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B-2段爆破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江龙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陈某为江龙公司完成了(略)的施工爆破方量,江龙公司应按约支付爆破工程款(略)元,扣除已支付的陈某的借支款(冲抵工程款)尚欠(略)。98元,江龙公司应予支付。江龙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所完成的工程量中不包括土方以及秦应平工程量中有(略)是其自己用挖机挖的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丰都县人民法院(2005)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某明

代理审判员余仁中

代理审判员徐向榛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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