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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044号

原告邓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1996年阴历10月28日生育一女儿田某苗,2004年阴历7月20日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6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还用刀将我的腿砍伤,在无法忍受下,只好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08年阴历9月份,我儿子因意外而被淹死,本身我就痛苦万分,但被告却将该责任归到我身上,每天殴打和辱骂我,综上所述,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苗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支付我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支付我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的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96年阴历10月28日生育一女儿田某苗,2004年阴历7月20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阴历9月份因意外而被淹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东

审判员靳化

审判员高必瑞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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