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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市安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刘某伯、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安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春峰,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市安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辉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为“发货人王某某,收货人王某山,货物名称化工、包装、件数160件,运费2500元,到站天长”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长垣县永春货运信息服务部托运单。2008年9月18日被告牛某某的丈夫李某相与被告郑州货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到站天长,发货站郑州,发货人李某相,收货人王某山,货物银粉,包装桶、数量160桶,运费1300元,开票人王某”。被告郑州货运公司即给李某相出具河南安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2008年9月20日被告郑州货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宋志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发货人李某相,收货人王某山,货物名称涂料、件数160件,中转站天长,应收费460元,付款方式回付,承运人宋志祥”。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宋志祥给被告郑州货运公司出具合肥市胜利物流快运货运凭证一份。后经原告与收货人王某山对账后其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返还运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以向被告牛某某交付货物,并交纳运输费用,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规定办好货物交接手续,货物运达天长后,李某某应和王某山办理货物交接手续,李某某未办理,王某山否认收到该批货物,由于被告李某某方的过错,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失即计x元,被告牛某某应对全过程运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足额赔偿原告货款的基础上,原告再要求被告退还运费25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单),并且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和缴纳了运费,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原告王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运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牛某某承担1567元。

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原审针对郑州市安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否认答辩,认定原判关于“宋志祥是李某某代理人”的事实证据不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郑州市安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应当承担责任的区段承运人”,并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我与2008年9月17日将货物交与牛某某托运给天长的王某山,但在托运过程中将我的货物丢失,为此我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将货物交与牛某某托运,同时还提供了关于货物价值的证据,牛某某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将货物交与他人联运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作为货物的承运人理应承担答辩人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因该货物在李某某处丢失,李某某在货物丢失行为上存在过错,李某某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法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辉公司:我方在此案件中没有责任,故一审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王某某与牛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王某某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己向牛某某支付了2500元运费,后李某相(牛某某的丈夫)于2008年9月18日代表牛某某与安辉公司签订托运合同,将王某某的货物交付安辉公司进行托运,2008年9月20日安辉公司又与李某某的代理人宋志祥签订运输合同。将王某某的货物交付李某某进行托运,后收货人王某山否认收到该货物。李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末到庭,应属放弃自己的诉权。其也未能提供王某山己收到该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货物的损失发生在李某某所运输的此路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按此规定牛某某与李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牛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宋志祥是李某某代理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李某某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力未到庭,牛某某对此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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