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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吕河乡吕河村郭西村民组、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丰),男。

被告陈某戊,男。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X乡X村郭西村X组。

代表人陈某己,男,该村X组长。

原告陈某甲诉吕河乡X村郭西村X组、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X乡X村郭西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秋季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两家以其家庭人口增多为由,要求本村X组分地,随后村X组长以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不能亲自耕种为由,将原告承包的20亩土地收回,分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两家耕种,此后陈某丙因分家又将土地分给了陈某丁、陈某戊耕种。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1、2001年秋季因其家庭人口增加较多为由,向本村X组申请要地,然后由本村X村民委员会分给陈某乙、陈某丙两家各10亩土地,自己并没有强占原告承包的土地。2、村X组干部、村支书将原告的土地分给被告的原因是原告的户口已迁至新疆,不是本村X村民。3、原告在其所承包20亩责任田期间没有交纳税费,也不出义务工,违反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诉四被告要求返还20亩土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县X乡X村郭西村X组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陈某甲一家六口人以其父亲陈某甫为户主承包本村X组的20亩责任田。原告的父亲陈某甫与吕河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3月1日签订了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吕河乡人民政府给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规定,承包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出租、入股。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承包方不履行职责,发包方可依法进行处罚或收回承包的土地。该20亩耕地位于本村X组西南边,共有4块。陈某甫去世后,该20亩土地继续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1998年原告一家外出打工时将耕地交给其姐代为耕种,2000年原告又将承包的20亩土地交给陈某、陈某周、刘小汉代为耕种。2001年秋季,被告吕河村X组及包组干部、村支书以催收公粮、农业税找不到原告为由将原告承包本村X组的20亩土地收回,并调整给人口增加较多的农户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两家各10亩。分地的当天按照本组以往习俗由陈某乙、陈某丙两家共同宴请了本组部分农户代表。2003年被告陈某丙因其子陈某丁、侄子陈某戊(陈某戊因其父去世早从小一直跟随其叔陈某丙生活)结婚生子为由分家,又将上述分得的10亩土地交给被告陈某戊耕种。2009年原告打工回来要求被告返还20亩责任田,经吕河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一家人口增至7人,均系吕河乡X村郭西组村民。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郭西村X组在将原告的20亩耕地分给陈某丙、陈某乙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吕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没有与陈某丙、陈某乙签订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吕河乡人民政府也没有给陈某丙、陈某乙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吕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提交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及存折、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吕河乡X村郭西组村民。2、原告在承包20亩责任田期间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被告将原告的20亩责任田重新分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原告是吕河乡X村郭西组村民。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证实自己系吕河乡X村郭西组村民,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该村X村民,对此应认定原告系该村X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而原告作为该村X村民,理所当然地享有承包该村X组责任田的权利,因此,原告具备承包该20亩责任田的主体资格。

原告在承包20亩责任田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针对这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承包期内将责任田交由他人代耕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代耕人和村X组长陈某明也证实原告没有违反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了相关义务,也不存在撂荒、弃耕及拖欠农业税现象,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吕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也无权解除合同,收回原告承包的20亩责任田。

被告将原告的20亩责任田重新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由于原告所承包的20亩责任田的发包方是吕河村民委员会,而将原告承包的20亩责任田分给陈某丙、陈某乙是郭西村X组长、包组村X村支书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且在分给陈某丙、陈某乙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因此,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是发包方吕河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村X组长和包组村X村支书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即便郭西村X组长陈某明和包组村X村支书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的行为代表吕河乡X村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吕河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

综上,原告作为吕河村X村民,在依法承包20亩责任田后,就享有对该20亩责任田使用、收益等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保护自己权利。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郭西村X组村X村支书在将原告的20亩责任田分给陈某丙、陈某乙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陈某丙、陈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的20亩责任田。因陈某丙将所分得的10亩责任田又交给陈某戊耕种,故应由陈某戊予以返还。陈某乙耕种的10亩责任田也应当返还给原告。陈某丁并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因此不负返还义务。鉴于耕种农作物具有季节性,陈某乙、陈某戊可在2010年秋收后、麦播前将各自分得的10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有吕河乡政府发放的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及存折,证实自己对分得的10亩责任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吕河乡政府给被T发放补贴款的行为,只是按照农户实际耕种亩数进行统计的,并不改变农户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gQ(即2010年秋收后、麦播前)将原告的10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

二、限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gQ(即2010年秋收后、麦播前)将原告的10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某臣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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