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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4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女,20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2月26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宋学峰、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过程中,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6464元。2009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复制自本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刘某乙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象:二被告经媒人之手收受原告彩礼64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缺席,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刘某乙的陈述,在法律上已构成自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7日订立婚约。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即见面礼1600元、传谏礼4800元、压箱礼200元,共计6400元。2009年农历6月,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后,因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即见面礼1600元、传谏礼4800元,属于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当婚约解除后,这种赠予行为所附属条件已不复存在,赠予行为不再成立,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送给被告的压箱礼属于恋人之间的礼尚往来,故不应返还。鉴于婚约的解除是由原告先行提出,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返还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以返还48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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