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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汗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10日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吉林油田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下属单位吉林油田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工会拨专项资金帮扶款,用于给其单位困难职工发放补助款。同年10月,该单位将此款给职工发放后,出现了结余。时任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郑立平决定让工会党群部综合干事兼工会出纳员被告人王某某和工会会计刘宁按照所剩余帮扶款数额,以虚做困难职工补助单据的方式,将28万余元钱从财物提出,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设为帐外资金,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刘宁共同保管。

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找到郑立平,以其母亲家买房差点钱为由,提出在单位的帐外资金里借几万元钱,并表示过几天就能还上。郑立平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刘宁,刘宁将其保管的帐外资金存折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30日陆续地将此存折上的x余元钱支出用于给其母亲买房子装修及偿还债务。后经单位领导催要,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2月5日还款x元,于2008年8月5日、8月6日还款x元。案发后,剩余赃款x元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辩解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借款,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工会的出纳员,我的工作职责是主要负责我们厂工会的现金管理,一个是负责工会日常费用的支出,另一个是负责困难职工统计以及帮扶款票据的制作和发放。2007年,我们吉林油田公司工会要给我们单位下拨帮扶救助款。根据公司工会要求,我们对本单位有生活困难的职工情况进行统计,然后上报到公司工会,公司工会根据我们上报的情况给我们厂下拨帮扶款。按照公司工会的规定这些帮扶款在拨完后必须全部用到帮扶活动中,发放到困难职工手里。但在2007年中,我们公司工会先后给我单位拨下了三笔帮扶款,我们未将这笔款全部用于给困难职工发放,剩余28万多元钱。这样由郑立平找到周吉生、刘宁还有我开会商议后,决定把剩余的这部分款以虚做困难职工补助单据的方式从帐内提出来,放在帐外,让我和刘宁共同保管。这样,我按照郑立平的意思虚做了28万余元的困难职工补助单据,将此笔款项从帐内提出来,并且把单据交给刘宁入账。款提出来后,我和刘宁把钱存到工行储蓄所,由刘宁保管存单,我保管密码。这样就形成了我们工会的帐外资金。200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到厂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郑立平的办公室找郑立平想借几万元钱,郑立平答应了,并让我尽快还上。然后郑立平找到刘宁让刘宁跟我一起去办理借款的事,后期刘宁就把存折交给我了。存在这枚存折里的钱,其中有10万元让我们工会用于给生活服务大队的退养、买断职工买米、面和油了。当时存折里还剩x元钱,我陆续将此笔款项全部支出,给我母亲装修房子用了x元,其余款项均用于还账了。于2007年12月30日止,这笔钱全部让我支出来花掉了。2008年元旦左右,郑立平和刘宁分别找过我要钱,让我抓紧把这些借款尽快还上。在2008年1月末的时候,郑立平让我给单位出具欠据。这样,我给刘宁出了一枚x元的借据。我于2008年2月4日还款x元,2008年8月5日还款x元,2008年8月6日还款x元,这样,我先后共还了x元钱。在案发后我还清了剩余的x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证言,证实是机械厂工会的会计。2007年11月-12月份,王某某找到我们单位领导郑立平借款,其证实借款的经过、还款的数额及时间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XXX证言,证实是吉林油田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负责厂里的党务、党群、纪检工作和工会财经工作。会计是党群部长刘宁兼任,出纳员是王某某,在2007年10月份形成工会帐外帐28万多元。我们单位的这笔帐外资金28万多元是在2007年吉林油田集团公司给我们工会帮扶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这笔款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如果款下拨到单位,必须要一次性用完。但是在2007年的时候,我们工会的帮扶款出现了结余,剩了28万多元钱。当时我想我们厂困难职工挺多,但是钱当时没有用完,这样我就想把剩余这部分款提出来留作以后用。在2007年10月份左右,我把王某某和刘宁找到我的办公室,我让她俩把剩下的钱以虚做困难职工补助单据的方式从财物提出来,提出来后让她俩先以个人名义存起来,为了以后用方便。并由刘宁保管存单,王某某保管密码。这样做的目的是不想让任何人动这笔钱。这笔帐外资金我和机械厂的厂长万华飞说过。其证实王某某借钱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在2008年元旦上班后,集团公司又拨来一笔帮扶款,并且做了新规定,规定帮扶款花不完的话,可以留在单位账户上。之后我就找到刘宁,让他在两节职工帮扶款发放时先可帐外的那笔帮扶资金用,如果不够的话在用新到的帮扶款往上补,如果帐外那些款花不了的话就把剩下的钱入账。刘宁答应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刘宁和王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刘宁跟我说帐外那些钱全让王某某借出去了,现在还没还上呢。我就对王某某说,不管什么原因,必须把钱给我还回来,剩下的你给刘宁出欠条,王某某当时答应了。后期我多次找到王某某催他还款。后来在我离任交待工作时,我和机械厂现任厂长万华飞说了王某某借款的事情。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郑立平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工会的帮扶资金款被王某某使用了,到现在还没还上。我让郑立平催促王某某尽快还款。因此事我给王某某停止工作了,让她抓紧把余款还上。

4、证人XXX证言,是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帮扶办公室主任。证实所下拨的帮扶款项拨到机械厂工会后,有部分款被王某某个人挪用的事以前不知道,是开会时知道的。王某某个人挪用这笔款时,他们单位的领导以及王某某本人和我事先没有请示过。

5、证人XXX证言,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向下级单位下拨帮扶资金和金秋助学款,都是专款专用。在2007年8-9月份,向吉林油田机械厂工会下拨过帮扶资金和金秋助学款,拨了两次,8月份下拨了一次金秋助学金x元,9月份下拨了一次“两节”困难职工帮扶资金,这些钱用来给油田困难职工上大学的子女的费用补贴是x元。

6、证人XXX证言,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工会副主席。证实工会的帐外资金是上级机关工会拨付的帮扶款结余而形成的。这些帐外资金一部份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了,一部分让王某某个人使用了。郑立平曾经让我找王某某让她尽快还钱。

7、证人XXX证言,是生活大队现金员。在X年X月X日生活大队收到工会现金10万元,这笔钱用于给单位买断、退养职工买米、面和油了。

8、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均未得到“双节”慰问补助款。

9、证人XXX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的妹妹,其母亲家去年买楼,王某某拿了x元钱,

10、证人XXX、XXX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向其借过x元钱,于2008年1月份归还的。

11、证人XX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2007年2月份王某某分两次向其借钱6万元,于2007年底还3万元,还剩下3万元没有还。

12、证人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王某某向其借过1万元钱,于2008年3月份归还的。

13、证人XX波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王某某向其借过1万元钱,于2007年12月份归还的。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反贪局于2008年10月20日受案调查,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区院办案区。

3、被告人王某某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系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自2000年7月至2008年12月在油田机械厂工会出纳员岗位上工作。

4、助学补助名单等书证,证实机械厂2007年金秋助学补助人员、付款情况及帮扶款账目记录。

5、收据一枚,证实2008年1月15日由杨春玲经手的收取工会10万现金的收据。

6、借据一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7日给刘宁出具x元收据一枚。

7、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折一枚及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及还款的时间。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案票据上的困难职工找到21名,票据上的其他人经工作未能找到。

9、吉林油田纪委、监察处出具的收条,证实宁江区检察院反贪局将被告人王某某的违纪款x元转到吉林油田纪委、监察处。

10、情况说明、补助单据,证实吉林油田分公司机械厂工会以虚开补助单据的方式将人民币28万余元从单位工会帐套出,放在帐外形成帐外资金。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实吉林石油集团机械总厂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所属单位,系隶属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借贷公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单位领导郑立平借用“帮扶款”几万元,经郑立平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由其保管的存单内的“帮扶款”人民币x元全部支出归个人使用,其中有x元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后期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欠据,但依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问题,纪要如下:(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违反了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受法律保护,不影响挪用公款罪名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已全部返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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