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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合隆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合隆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市X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氏公司)诉被告重庆合隆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创氏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刘某、被告合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氏公司诉称,1998年9月3日原告向合川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路公司)汇入500万元资金入股,以期共同开发建设国道212线合阳至合隆公路改建项目,后该项目因故无法正常实施,原告遂要求退出合作,并数次派员和致函到合川公路公司处要求其退款付息。2002年11月,原告以合川公路公司及合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合隆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4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合川公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告随即撤回诉讼。在该协议中对原告于1998年9月3日汇给合川公路公司的500万元款项作了确认,而且确认合川公路公司已还款50万元给原告,余款450万元,由被告在2003年10月30日代为退还,还约定退还给甲方的汇入余款450万元,属于一次性了断性质,对此,甲方承诺放弃该汇入款利息及其他赔偿等方面的权利,如乙、丙方违约,由丙方无条件承担向甲方汇入款45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的责任,丙方并承担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给甲方的责任,现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投资款447万元,还欠原告3万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37.14万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至2003年4月3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隆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要求退还3万元款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并认为被告少支付原告3万元投资款,实属有约在先,是创氏公司与合隆公司对协议内容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隆公司不存在违约;合隆公司是按原告委托书要求履行147万元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长期未退还原始收据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创氏公司未按约定先退还开具的原始单据以前,被告有暂时不支付剩余3万元投资款的权利,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行为属于无理取闹;原告是否向被告退还原始收据是本案的焦点。

原告创氏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附1998.8.31的交行汇票),以证明1998年9月3日原告向合川公路公司汇入500万元资金入股。2、2003年4月3日,原告与合川公路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可以根据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乙、丙方违约,由丙方无条件承担向甲方汇入款45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丙方并承担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给甲方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以合川公路公司及合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于2003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同意。4、催款函(附邮局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利息计算表),以证明因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及利息。5、利息计算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137.14万元的计算由来。6、被告付款凭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总计付款447万元,尚差3万元。

被告合隆公司对原告创氏公司举示的上述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只能以我们未还的部分作为基数计算,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以证明原告应先退还收据。2、147万元进帐单及存折,以证明该帐户是个共管帐户。3、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实际按约撤诉,原告同意未退还收据就少付3万元。4、委托书、收据,以证明因未给付收据将150万元首付款变为147万元,创氏公司是同意的。5、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创氏公司收到合隆公司总计300万元的款项的收据若干,以证明其给付款项的金额。6、2003年10月30日、31日付款凭证,说明在最后一个付款截止日前告知了创氏公司原始收据未退还,并承诺退还原始收据即支付剩余的3万元,以证明合隆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存在。7、杨荣敬的证言及重庆航运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通知,以证明杨荣敬未到庭做证是因有公务在身,其出具的他知晓创氏公司与合隆公司达成的500万元中3万元在创氏公司退还收条后立即支付的口头协议的证言,应作为证据采信。

在庭审中,合川交通局职工张某某作为被告合隆公司的证人出庭做证称,创氏公司与合隆公司后来在实际履行协议中达成了500万元中的3万元在创氏公司退还收据后,合隆公司立即支付该3万元的口头协议。

原告创氏公司对被告合隆公司举示的上述1-6证据及证据7中的会议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先退还收据再付3万元的口头协议。对证据7中的杨荣敬证言,以杨荣敬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只是后来听说,且其本人又未到庭做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为由,认为不应采信该证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张某某原是合隆公司的股东,其系和合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该证言不应采信,并当庭举示了证明张某某为合隆公司股东的工商档案,合隆公司对该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张某某的证言应采信。

因原告创氏公司举示的上述1-6证据及证明张某某为合隆公司股东的工商档案的证据、合隆公司举示的上述1-6证据及证据7中的会议通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合隆公司举示的证据7中的杨荣敬证言和张某某证言,虽然证人杨荣敬未出庭做证、证人张某某曾是被告合隆公司的股东,但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此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使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8月31日,原告创氏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形式向合川公路公司划款500万元。同年9月3日,合川公路公司出具载明“收到合川公路公司股东创氏公司入股出资汇款500万元”的收条。2003年4月3日,创氏公司、合隆公司、合川公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创氏公司汇入合川公路公司500万元资金,合川公路公司已退还50万元,余款450万元合隆公司愿意接受代合川公路公司退还450万元汇款的责任,并在签订本协议时,由创氏公司开设存款帐户,帐户印鉴由创氏公司、合隆公司两方共同预留监管,合隆公司转款150万元到该帐户上,作为首期还款。2003年4月8日前,三方共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待创氏公司向合隆公司出具撤诉通知后(创氏公司诉合川公路公司归还借款一案),合隆公司、合川公路公司保证该款即时转汇至创氏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上;余下的300万元,合隆公司承诺于2003年5月至10月间的每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1998年9月3日合川公路公司向创氏公司出具500万元的原始收据和1998年9月8日的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同时作废,并由合隆公司收回;合隆公司、合川公路公司退还给创氏公司的汇入余款450万元,属于一次性了断性质,创氏公司承诺放弃该汇入款利息及其他赔偿等方面的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合隆公司将150万元款项转汇至指定的帐户后,如创氏公司不撤诉,则创氏公司余下的300万元汇入款资金,创氏公司自愿放弃向合隆公司、合川公路公司收回该余款的权利,并承担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给合隆公司的责任;如合隆公司、合川公路公司违约,由合隆公司无条件承担退还创氏公司汇入款45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合隆公司并承担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给创氏公司的责任。2003年4月4日,创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3日的撤诉申请。同年4月4日,合隆公司将147万元款项划到共管帐户中。同日,创氏公司向合隆公司出具载明“根据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现委托刘某代我公司收取合隆公司退入股股金147万元”的委托书,合隆公司即将该147万元交付给了刘某,刘某收到该款项后向合隆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日,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创氏公司撤回了起诉。2003年6月至10月,合隆公司按约每月向创氏公司退还50万元投资款(共计300万元)。2003年10月30日,合隆公司在退还投资款5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委托书》的备注中注明“余款3万元凭收回原始收条后再退还”。2005年6月22日,创氏公司向合隆公司发出内容为“按我们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的约定,至今我司只收到贵公司退还投资款447万元,贵公司退还我司投资款还差3万元。我司要求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即退还全部利息144。6万元、未退还的投资款3万元及支付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给我司”等内容的催收函。之后,合隆公司未还款,创氏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川公路公司于1998年9月3日出具给创氏公司收到500万元的收条至今未退还,合隆公司愿意退还3万元款项给创氏公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审理中,合隆公司称在双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后,又达成了“由创氏公司退还原始500万元收条给合隆公司后,再由合隆公司退还3万元投资款给创氏公司”的口头协议,创氏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创氏公司与被告合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故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在签订协议时,由合隆公司转款150万元到共管帐户上,作为首期还款,待向合隆公司出具撤诉通知后,合隆公司、合川公路公司保证该款即时转汇至创氏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上,但实际上合隆公司在签订协议次日,在共管帐户中转入的款项为147万元,且创氏公司向合隆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也载明收款金额为147万元,创氏公司在收到147万元后即向法院提出了撤诉,且2003年10月30日,合隆公司在退还投资款5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委托书》备注中注明“余款3万元凭收回原始收条后再退还”后至2005年6月前,创氏公司亦未举示其对合隆公司未退还3万元款项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证人张某某、杨荣敬又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实际履行中达成了“由创氏公司退还原始的500万元收条给合隆公司后,再由合隆公司退还3万元投资款给创氏公司”的口头协议。因双方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生效后,1998年9月3日合川公路公司向创氏公司出具500万元的原始收据和1998年9月8日的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同时作废,并由合隆公司收回”,且在后来履行中又达成了“由创氏公司退还原始的500万元收条给合隆公司后,再由合隆公司退还3万元投资款给创氏公司”的口头协议,而现创氏公司确实又未退还合隆公司原始的500万元收条,因此,合隆公司未退还3万元款项不构成违约,创氏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37.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3万元款项给创氏公司,故创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合隆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万元款项;

二、驳回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3303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合隆公司负担315元,由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此款已由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合隆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同时向原告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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