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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交通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执字第138号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1963年7日,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吉林交通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交通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申请法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交通建设集团给付申请执行人卢某某机械设备租赁费x.40元,并从2008年11月10日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09年3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单位帐号扣划无果,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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