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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南.峄山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川本良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宝鲁泰克斯公司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提出的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区分性,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对消费者不会构成误购、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低压电源,是X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电缆是0912群组商品,而电配件,如插座、开关是X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一般都是普通的大众消费群体,如一般的家庭在使用家用电器时需要插头、插座、开关、灯架等。而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低压电源面对的消费群体是生产高端电子科技产品的公司及生产厂家,主要应用于摄像机、医疗器械、检测仪器、电动汽车等智能控制系统。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等商品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类第0913类似群第(四)部分中,其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在第9类低压电源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

对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为第x号“x”商标,其申请日为198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20日,经延展,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电配件如插头;插座;开关;灯架等,其类似群为0912—0913。

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读音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互相区分。根据英语发音规则,申请商标的发音上分为“Vol”和“tex”两部分音节,重读部分在“tex”,而引证商标的发音则为一个音节,重读部分在前部分;2、外形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互相区分。申请商标由6个字母组成,引证商标由5个字母组成。而且申请商标字母组合最中间处加有“T”字,使得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在“tex”部分。因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就有了区别;3、含义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互相区分。申请人作为电源厂家,从事对“VOLT”(电压)的控制。另外,“x”也意味着到达顶点的“x”中“EX”的含义,“Volt”和“ex”的组合就是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而引证商标的含义非常明显,“x”是引证商标所有人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的中文音译,消费者不会将沃莱克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具有区分性。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低压电源,是X组第四部分第二段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电缆是0912群组商品,而电配件,如插座、开关是X组第四部分第一段商品,其商品所在群组段落与申请商标有区别。并且,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是不同的,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是普通消费者,而申请商标的消费群体是生产高端电子科技产品的公司及厂家。三、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如果因为区别非常明显的商标被驳回,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将会造成申请人的巨大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商评审委员会受理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节,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文字商标,由纯英文字母组成,且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没有含义,两商标的区别仅在于申请商标“x”相对于引证商标“x”多了一个字母“t”,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为0912-0913,两者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其次,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虽然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的消费群体、功能和应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提出的应用低压电源的摄像机、医疗器械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细分,相关公众也无法从低压电源、开关和插座等商品本身分辨出不同的商品来源,并且开关、插座同样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原告宝鲁泰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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