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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光大旅行社)与被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老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7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07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07年12月21日本院以(2008)修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8年1月23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12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8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被告(反诉原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09年12月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12月24日本院开始重审此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第一次、2010年4月9日第二次、2010年6月9日第三次、2010年6月2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光大旅行社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传真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组团来河南开封、焦作、洛阳、山西晋城旅游,原告负责地接,约定了具体的行程与价格,同时约定在出发前,应付总团款的80,初步确定总团款为x元,被告到开封后付了部分款,但为了不影响河南旅游形象和游客的切身利益,原告一面催款一面自行出资安排游客按预定行程旅游,截止2007年9月21日,原告共安排被告方团体到河南开封、焦作云台山、青天河、山西晋城等地进行旅游。由于原、被告在付款时间上存在分歧,原、被告在洛阳决定终止合作,费用另行结算,此时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但产生费用x元,其仍欠x元,经催要被告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的接待费用也是按约定计算,被告拒付,显然不对,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团款x元。

被告武夷山老年旅行社辩称,1、原、被告约定了参观的景点,但对于支付价款及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2、原告的计算明显错误,572人按630人计算,这是单方计算,并未经双方确认;3、总价款有误,不该计算的计算了;4、原、被告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款x元,2007年9月21日凌晨3时原、被告在洛阳签定了终止协议书,之前的费用另行结算,费用究竟多少,原告没有证据;2007年9月21日凌晨3时之后原告并未支付费用。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武夷山老年旅行社诉称,2007年9月开始,反诉原告在福建省南平市辖区X组织离、退休老同志拟赴河南开封、焦作、洛阳中原之旅,反诉被告知悉后派员与反诉原告协商形成合作共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组团的“九九重阳号专列”游客的行程提出要约,反诉原告作出承诺,形成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组织572位老同志乘专列踏上旅途,始料不及的是9月20日团队在山西晋城旅游时,反诉被告提出支付100团队款的要求,置旅游行业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实施甩团,滞留老年游客,并对反诉原告总领队采取恐吓、胁迫的手段索要团队款,致使双方的旅游合同迫于无奈在9月21日凌晨3时终止履行,在此之前反诉被告出具的专列旅游团队的全程食宿等费用为x元,扣减反诉原告支付的团队款x元,其中包含奖金x元,洛阳铁青旅行社x元及反诉被告擅自提高住宿标准致反诉原告被迫多支付的费用x元,反诉原告多支付反诉被告团队款x元,应予返还。由于反诉被告失信,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游客怨声载道,投诉不断,对反诉原告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反诉被告违约,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并返还多收的旅游团队费用x元。

反诉被告焦作光大旅行社辩称,1、反诉缺乏基本事实,团队人数实为630人,并非572人;2、反诉原告首先违约,未按期支付团款使合同无法履行;3、反诉请求中的x元违约金无法可依,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4、反诉原告提出的后期费用,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与反诉被告无关,是终止合同后的单方行为,其真实性无法查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旅游团队款x元及2007年9月21日零晨3时原、被告在洛阳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和以其他形式形成的合同内容是什么;

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哪一方违约;

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x元的旅游团款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四、被告反诉原告返回团队款x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五、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有双方加盖公章的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书一份。证明旅游合同的存在且双方合同的内容应以该合同的内容为准。被告作出的实际承诺是,发给原告组团人员花名册,直接组团过来旅游。

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合同进行了篡改,合同是虚假的。

针对第一个争质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旅游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约做出的承诺,于2007年9月14日传真给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针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合同没有原告加盖公章,是虚假的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原、被告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大部分形式和内容相同,不同处主要有:一、合同主题方面,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为双方加盖公章,而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为被告单方加盖公章;二、合同主文方面,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景区购票人数600人以上才有奖励、请组团社在出发前付清80%团款等内容,而被告所提交的合同无这些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组织一个专列的游客进行多个景点的数天旅游且双方又系第一次合作,签订书面合同是一个基本的常识和要求。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原告加盖公章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只能说是一份要约。原告在被告要约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双方形成最终的合同,符合合同签订的一般规律。被告称是原告篡改合同,那么被告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未被篡改的原合同是什么。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其自称的合同,而又实际组团旅游由原告按合同作为地接社履行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既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又有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还有双方对大部分内容的认可;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的内容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为准。

针对第二个争质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自愿终止合同;但该协议不排除原合同的履行,也没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说明原告并未违约。合同终止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缴纳旅游团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终结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违约表现为中途甩团,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怎么会有终止合同,显然是原告违约。

针对第二个争质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影像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山西皇城相府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以此证明2007年9月20日在皇城相府发生原告不让游客上车造成游客滞留和甩团事件,到洛阳后被告根据原告所订酒店入住;以防欺诈,无奈连夜终止合同,9月20日晚的所有餐宿费用由被告支付。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录像资料有剪辑现象。现存的录像显示出争吵场面但未表明原因。录像显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团费受到围攻;被告经理徐某某讲12万元够付房费了而原告是要求按合同履行给付80的团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在欠团费的基础上故意挑衅游客围攻原告方经理王某某。录像显示原告并未阻止游客上车。

2、被告投诉后焦作市旅游局关于原告的调查函;

3、焦作市旅游局关于本次事件的(175)号决定;

4、原告给被告经理徐某某的致歉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证据3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均没有对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责任进行明确和处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恰恰能说明被告拖欠团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两页互相嫁接;内容显示的也只是礼节性的道歉并不能说明原告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影像光盘显示了双方为了旅游团款的支付产生纠纷,但该证据并无原告阻止游客上车和甩团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原告具体违反合同的内容;证据4主要内容显示是为了焦作旅游形象作出的表态,证据2、3显示焦作市旅游局调查后认为原告没有详细谈焦作市关于接待旅游专列的奖励政策引起被告误解,对原告的最终处理是待法院审理结案后根据法院审理结果再作出处理决定。所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详细谈焦作市关于接待旅游专列的奖励政策引起被告误解,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对焦作市关于接待旅游专列的奖励政策引起误解而迟延给付旅游团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从而引发2007年9月20日双方在山西皇城相府发生纠纷,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

针对第三、四、五、这三个争执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07)X号焦作市旅游局文件关于对2007年引进专列等大批量游客来焦旅游的奖励办法,证明专列到达焦作人数超过600人才有奖励,并且600人是有偿购买景点门票的人数;

第二组,(2007)X号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关于2007年门票价格及优惠政策的通知,除与第一组证据证明的相同外,还规定了具体价格;

第三组,07年度焦作光大旅行社与皇城相府景区关于联合接待武夷山专列的协议,证明接待旅游专列的一般行规;

第四组,2008年7月22日焦作市旅游局宣传科的证明,证明原告并未得到x元专列奖励款;

第五组,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书,证明旅游合同的存在,同时约定,组团超过600人以上,并有效购票才有奖励,合同产生的过程是,被告发给原告传真后,原告对付款方式等修改后又重新作为一个新的要约发给被告,被告作出的实际承诺是,发给原告组团人员花名册,直接组团过来;

第六组,2007年9月11日、13日、14日、15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新的要约,被告已收到;

第七组、2007年9月15日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电话号码x,传真号码x,与合同上的号码完全相同,并且被告收到了新的要约,作出了承诺;

第八组,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自愿终止合同,但该协议不排除原合同的履行;

第九组,2007年9月的客调命令,证明被告为获取x元奖金,改动客调命令,将列车到达地开封改为焦作;

第十组,游客花名册及2007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写的人数确认单,证明游客人数为630人,原告进行了接待;

第十一组,费用草算单、电话费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的游客人数年龄结构报单,证明原告产生的电话费用及游客年龄结构、人数;

第十二组,2007年9月20日—21日之间游客吃住费用相关票据和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焦作市旅游局宣传科的证明,宣传科是内设机构不是适格的对外主体,不具有证明力,并且不是宣传科发的奖金,是市政府发的;第五组证据旅游合同不是原件,是一种承诺而不是要约,原告在被告作出承诺后又进行了修改,但新的要约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给了被告;游客人数实际是572人,政府奖金是x元;第六、第七组证据聊天记录、电话记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八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列团队的费用至今未结算;第九组证据客调命令不是原件,原告为得到奖金,将客调命令到达站开封改为焦作;第十组证据游客花名册及人数确认单,游客花名册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就是所有人都来也不到630人,包括导游和工作人员,并且花名册的最后两页是导游的名字,人数确认单左上角“全200、半240、免190”,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写的,后面的减10等190等字样是原告董事长秦某某写的,其余是被告总经理徐某某写的,该单是在修武云台山写的,并写了如有多余可办理退票,这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须购票600人以上而写。实际上70岁以上免票的多算44人(应为146人),全票多算10人,团队游客人数572人;第十一组证据费用草算单,是何时、何人给谁结算的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话费发票是2007年11月份的,而纠纷发生在9月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游客年龄结构报单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与质证。

针对第三、四、五、这三个争执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旅游合同,证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约做出的承诺,于2007年9月14日传真给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第二组,武夷山结算单,该结算单是2007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提供给被告,手写字是秦某某写的,证明秦某某确认人数是572人,按630人结算是错误的,龙门石窟的门票不应计算在内,并应减去自认的奖金x元;

第三组,合同终止协议书,同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双方至今未结算;

第四组,1、2007年9月21日洛阳铁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九九重阳号专列”9月20日团队结算单及参观龙门石窟兑票单,证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支出的费用为x元;

2、2007年9月20日,洛阳文博大酒店团队确认单及发票6页,证明被告多支出的费用;

3、2007年11月7日洛阳市群英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

4、豫香斋发票;

5、2007年9月21日洛阳凤凰中航商务酒店经营部收据1份;

6、巴蜀风大酒店发票;

7、2007年9月21日洛阳军安大酒店证明1份及发票;

8、东华大酒店发票;

9、付款凭证4页;

10、云台山停车发票4页;

证据证明,被告支出费用x元,应从总团款中减去;

第五组,保险确认函及专列行程安排宣传单,证明游客和导游及工作人员共591人,其中游客572人,导游16人,工作人员3人;

第六组,原告制订的接待计划书1份,证明政府已奖励x元和结算需双方导游签字才能进行;

第七组,光盘1盘,证明2007年9月20日在皇城相府发生的滞留和甩团事件,到洛阳后被告根据原告所订酒店入住,以防欺诈,无奈连夜终止合同,9月20日晚的所有餐宿费用由被告支付。

第八组,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有被告2007年9月21日洛阳铁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到被告方的要求支付了被告方在洛阳的部分餐饮、住宿、门票等费用共计x元。当时证人曾向被告方经理建议入住证人方的酒店,但被告方经理徐某仍坚持入住原告方提前预定的酒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旅游合同不是双方的旅游合同,该证据是被告以要约的形式发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就该要约作出承诺,相反,原告在该要约的基础上,对主要内容的变动,形成新的要约发给被告,被告称,该合同是原告以要约的形式发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要约人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章,该证据在地接社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及时间,缺乏合同基本要件;第二组证据武夷山结算单,该单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包里,被告用不正当手段得到,来源不合法,并且无明确的结算对象和时间,也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不是真正的结算单;第三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兑票单具有不确定性,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私自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2,其主体、用途不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3、4、6、7、8,发票无日期且用途不明,被告单方私自开的房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5,经营部无证明资格,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9付款凭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0停车发票,主体、指向不明,按常规该费用应由司机支付;被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针对第三、四、五三个争执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焦作市旅游局文件,证明专列到达焦作,人数超过600人才有奖励,并且规定了领奖程序和奖金来源,予以采纳认定;第二组证据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证明专列600人以上的门票优惠价格,予以采纳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皇城相府景区的协议,证明原告接待武夷山专列的事实,予以采纳认定;第四组证据焦作市旅游局宣传科的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但被告主张原告得到x元奖励而原告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书,有双方盖印,予以采纳认定;第六、七组证据聊天记录、电话记录,证明双方合同磋商的过程、细节,被告传真号码x的内容,予以采纳认定;第八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客调命令,双方均承认将客调命令中的列车到达站开封改为焦作,而列车真正到达站为开封的事实,予以认定;第十组证据游客花名册及人数确认单,被告承认是其发给原告的花名册,人数确认单是被告方所写,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准确确认游客人数为630人;第十一组证据,费用草算单是单方所写不予认定,电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游客人数年龄结构报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十二组证据原告虽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后并指出允许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同时可以给予被告新的举证期限,如被告仍不质证将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坚持不予质证,所以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旅游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被告自称是其盖章后发给原告的,但因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是双方的正式合同;第二组证据武夷山结算单,虽是原告董事长秦某某手写,但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只能与其它证据结合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被告支出的花费,原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能证明其花费为合同履行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能反映出游客人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第六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得到政府奖励x元;第七组证据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的部分过程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第八组证据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总之,在第三、四、五三个争执焦点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一、旅游团人数是多少;二、2007年9月21日凌晨三点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履行协议,2007年9月20日的晚餐、以及2007年9月20日——21日的晚上住宿费原告是否承担。关于核心问题一旅游团人数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手写的人数确认单并有徐某某签名,证明游客人数为630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手写的,按572人计算的结算单;这两个证据效力相当且相互矛盾难以确认案件事实,但被告在此之外又提交了保险确认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由此确认游客人数是572人。关于核心问题二,双方均提交了2007年9月20日的晚餐、以及2007年9月20日——21日的晚上住宿费的票据及相关证明,双方证据效力相当且相互矛盾难以确认。但双方认可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所载明的是2007年9月21日凌晨三终止合同履行;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证实当晚游客居住的地方系原告提前预定的宾馆、酒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明又放弃质证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2007年9月20日的晚餐、以及2007年9月20日——21日的晚上住宿费系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过酝酿、磋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作为组团社,原告作为地接社,组织游客开始中原之旅的旅游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9月17日开封火车站接团,游客游览开封府和少林寺景区,9月18日游览云台山景区,9月19日游览青天河景区,9月20日游览皇城相府景区,9月21日游览龙门石窟景区,下午结束中原之旅。并且约定住宿每人每晚50元,4天200元,用餐为5个早餐9个正餐,早餐每人5元,正餐每人15元,共160元,用车每人130元,导游服务每人3元,购票人数600人以上有奖励x元,结款时可直接扣除。门票价格为:云台山景区全票97元,半票60元,70岁免门票,青天河景区全票45元,半票51元,70岁免门票,船票30元不免,开封府景区全票22元,70岁以上半票18元,离休证免门票,皇城相府景区全票30元,65岁以上老年证半价票30元,70岁以上免门票,少林寺景区全票85元,无半价票,70岁以上免票,龙门石窟景区全票64元,半票40元,70岁以上免门票。请组团社在出发前付清80%团款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对是否有奖励款产生异议并就付款比例和游客人数产生纠纷。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在洛阳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合同于2007年9月21日凌晨3时终止,之前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合作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终止协议书签定后的1个早餐和1个中餐,以及龙门石窟景区门票由被告支付,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前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游客人数为572人,其中全价票190人,半价票240人,免票142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住宿费每人200元,计x元,餐饮费每人140元,计x元,用车费每人130元,计x元,导游服务费每人3元,计1716元,云台山门票x元,青天河门票x元,开封府门票x元,皇城相府门票x元,少林寺门票x元,合计费用x元。2007年9月被告分5次已支付原告款x元。旅游专列的实际到达站为开封市,并非焦作市,景区购票人数未超过600人,未达到领取x元奖金的标准。经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合同,原、被告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在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天,双方协议解除,但同时约定,解除前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履行的情况被告仍欠原告旅游团款应予以支付,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减去洛阳龙门石窟景区门票的费用及2007年9月21日游客早餐和中餐的费用。而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焦作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接待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反诉被告焦作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260元,原告负担1043元,被告负担2217元,反诉受理费2570元,由反诉原告武夷山市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昕

审判员丁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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