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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及委托代理人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结婚登记。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冉×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冉×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因此于2006年8月中旬带领两个子女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方打听,无法与她取得联系。现我们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子女的抚育问题待今后再说。

被告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女儿冉×甲。2002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冉×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8月中旬带领两个子女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冉×甲、冉×乙常住人口登记卡,铜鼓乡X村委会证明,铜鼓乡人民政府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紧张,现夫妻分居多年,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子女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有关子女的抚育事项,当事人今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与被告彭××离婚。

二、子女冉×甲、冉×乙随被告彭××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毅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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