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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绥宁县锰品厂诉绥宁县经济委员会

时间:199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邵中行终字经第24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5)邵中行终字经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绥宁县锰品厂(以下简称锰品厂)。

法定代表人向某,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邵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某,绥宁县木材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经委)。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委主任。

上诉人锰品厂因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1995)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县经委在未经过该厂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免去原厂长职务之前,就决定另聘厂长,继而又单方面决定应聘人选,同时,未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而以自己作为发包方,将锰品厂的生产经营发包给新聘厂长。这一系列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明确规定,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鉴于在聘任新厂长前,该厂多数职工有另聘厂长的强烈愿望,原厂长也几次提出辞职,故更换厂长一事在当时是顺合职工人心的,不存在随意和强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问题,而只是程序上有不妥之处。被告以财产所有权者的身份单方决定将企业发包的行为,既侵犯了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发包集体企业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关于赔偿的问题,虽然被告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发包的行政行为违法,只是管理和指导上的错误,但其行为本身并未直接给原告企业造成损失,而是新厂长向某友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采纳。故判决:一、维持县经委聘任向某友为锰品厂厂长的行政决定;二、撤销县经委将锰品厂发包给向某友承包经营的行政行为;三、驳回锰品厂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锰品厂不服,以原审判决第一、第三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第一、第三条,维持第二条,并由县经委赔偿锰品厂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县经委辩称,我委聘任、罢免厂长的行政行为,符合绥宁县人民政府(1992)X号文件规定的,是顺合职工人心和向某的要求的,原审第一、第三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撤销第二条,驳回上诉人锰品厂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锰品厂于一九八五年从绥宁县运输社分立出来的一家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当时的名称是绥宁县食品饮料厂,一九八七年改名为锰品厂。一九八九年八月,锰品厂划归绥宁县松香厂管理,一九九二年五月,锰品厂脱离了松香厂,恢复自主经营。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县经委聘任向某为锰品厂厂长,该厂隶属于县经委主管,由于该厂领导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职工意见很大,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该厂31名职工(在职职工17人,退休职工14人),其中21名在职和退休职工,向某经委递交了《迫切请求我们在职工人与退休工人往何处去的报告》,“请求县经委做主,另聘任厂长或与其他单位合并,要求在职工人有事做”等五点请求。县经委接到报告后,为了使锰品厂复活回生,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该厂发包给向某厂长承包,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三日,县经委与向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向某交风险抵押金三千元,后此款由该厂领回发工资。向某在承包期中,因没有新的生产门路,又加上厂里原来负债严重,企业的经济效益仍无新的起色。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又有5名职工联名向某经委书面请求,“请求县经委派一名干部来锰品厂负主要责任,每月按时发工资,安排在职工人工作等。”向某视厂里的经济效益极度困难和难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由,先后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和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三次向某经委书面报告,“敬请准许速决辞去猛品厂厂长工作。”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县经委召开党政联系会议,“同意向某辞职,鉴于该企业没有合适人选,决定公开向某会招聘厂长,五月底前应聘……”,次日,县经委有关领导找向某等厂领导传达了党政会议决定和谈话,向某表示同意党政会议的决定辞职,同日,县经委张贴了招聘公告,绥宁县联纸厂工人向某友被招聘为猛品厂厂长,同年六月十八日,县经委有关领导带着向某友到锰品厂上任,当天,以县经委为甲方,向某友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绥宁县锰品厂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甲方将猛品厂发包给乙方承包,约定“由乙方交风险抵押金五千元,交企业使用,乙方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无力扭转亏损局面时,甲方视其情况可决定终止合同。”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县经委下文,正式聘任向某友为猛品厂厂长,同年八月十七日,县经委又下文,免去向某猛品厂厂长的职务。向某友上任后,又因经营不善,厂里继续出现亏损,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向某友擅自离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同年三月十四日,县X排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李明,到锰品厂临时负责厂里工作。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某以锰品厂的名义,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为由,向某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锰品厂是县经委主管的一家集体性质的企业,县经委聘任向某在该厂任职期间,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厂里严重亏损,导致26名在职和退休职工先后两次向某经委书面报告,请求免去向某的厂长职务,另聘新厂长。县经委视锰品厂的现实经济状况,根据绝大多数职工的强烈要求和向某的三次辞职报告,为搞活企业,县经委决定免去向某锰品厂厂长的职务,另招聘新厂长向某友,虽然在程序上有不妥之处,罢免和招聘厂长,事前没有经过厂职工(代表)大会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但县经委的决定,符合大多数职工愿望和向某的要求的,不予在强行和随意更换厂长。县经委单方将锰品厂发包给向某友经营承包,既侵犯了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且发包主体不符,原审判决“撤销县经委将锰品厂发包给向某友经营承包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第一、第二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六千六百元,均由上诉人原锰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章求

审判员吴振楚

审判员秦湘国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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