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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系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高某某,被申请人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14日,陈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从平桥区X乡向明港镇行驶途中与贺某甲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甲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已赔偿贺某甲车损及受伤人员医疗费共计5230元。当时正值春运高某期,贺某甲客车因事故停运17天。根据刘光武等其他三家同线路、同乘座经营者证言,春运高某期每天纯收入为900元。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虽在交通肇事后赔偿贺某甲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医疗费,但肇事造成贺某甲车辆停运17天的损失,陈某某也应赔偿。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赔偿贺某甲的车辆停运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甲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停运损失,贺某甲提供有停运修理车辆和损失计算标准等有关证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客车于2005年2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并赔偿贺某甲修车损失及人身损害医疗费共5230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另查明:贺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豫x的车辆营运证原件,当时明港至平昌的客车发车时刻表上所列5辆客运车也没有豫x的车号,但其中有贺某乙的豫x号客车。贺某甲再审当庭提交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运管所客运管理股、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证实贺某乙的豫x客车于2004年10月报废,同年11月贺某甲经明港运管所同意,购买平桥区金桥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顶替经营,该车有效营运期至2005年7月10日,经营线路为明港至平昌,豫x营运证复印件属实。贺某甲称豫x号客车停运17天,提供有交警扣押车辆停车场、汽车修理部证明。陈某某称该客车仅停运3天,交警扣押期间已进行了修理,但没有提供该车进行修理的具体情况以及2005年2月X号后即投入营运的证据。贺某甲主张春运高某期每天纯收入900元,并提供了其他同线路客运人的证言,其计算方法:(17座x6元xlO趟)—120元油费=900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运管所客运管理股、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贺某甲的豫x客车具有客运经营资格,其营运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春运期间客流量比平时增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道路运输经营者既要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也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调整营运班次,是客观的。原审判决认定贺某甲豫x客车因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主要证据充足,判决并无不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陈某某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贺某甲的豫x号客车不具有经营资格,其营运活动违法。2、原审认定贺某甲豫x号客车停运损失不当。故应撤销该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的停运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1、豫x车辆系合法运营,该车有营运证,因营运证原件在事故中丢失,提供有营运证的复印证,还有平桥区明港运管所客运股及运输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故不存在违法经营。2、被申请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是按照经营客车相同座位三家同行的证言作为依据得来的,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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