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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常鸣(略)事务所(略)。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及贾某某的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中旬的一个白某,被告人李某伙同贾某某在子长县X乡X村×××家盗窃现金7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08年农历11月15日的白某,被告人李某伙同贾某某在子长县X镇X村×××家盗窃四桶食用油和一箱方便面,李某拿了一桶食用油,其余东西被贾某某拿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为255元。

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瓦窑堡镇老虎沟盗窃×××的现金4500元,赃款已挥霍,之后由李某的家属退给×××4500元。

2009年农历4月16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在子长县X镇X街×××家后院,盗窃×××从×××处买来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当晚,贾某某将车开到永坪镇存放,后贾某某让洛川的朋友×××把车开走,并说好随时要车,随时往回开。现被盗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的价值为x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宗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第四宗盗窃桑塔纳车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虽然和贾某某去过南沟岔镇,但并不知道贾某某是去偷车的,自己也未参与盗窃该车,故该宗盗窃不应给自己认定。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三次盗窃都不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自己根本不知情,至于指控的第三宗自己在×××家将车偷开走,也不应认定为盗窃,而是因原车主×××在该车上欠自己的修理费等,自己向×××索要清帐,×××不给,反而将车卖给其外甥×××,自己没办法,才扣车用来顶账的,所以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贾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被盗车辆,最大限度地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二是被盗车辆使用年限已近10年之久,几乎接近报废,因此,该车没有多大价值;三是贾某某与×××之间因该车所产生的费用而发生经济纠纷,且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贾某某量刑时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中旬的一个白某,被告人李某伙同贾某某驾驶租来的桑塔纳车来到子长县X乡X村,在该村村民×××家盗窃现金700元,赃款二人共同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他家中被盗现金700元。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某所指现场为其与李某盗窃现金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2008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贾某某在子长县X镇X村×××家盗窃5升装的“申花”牌菜籽食用油四桶和“可口可乐”牌方便面一箱,李某拿了一桶食用油,其余东西都被贾某某拿走了。经鉴定,被盗食用油的价值为216元,方便面的价值为39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他家被盗四桶食用油和一箱方便面。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某所指现场为其与李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200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瓦窑堡镇老虎沟一租赁房内趁×××酒醉睡着之际,将×××上衣内兜里的4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后李某的家属退赔给×××4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他洒后与李某住在一起,醒来后发现自己身上装的4500元不见了,李某也联系不上了,后来,李某的外公和母亲两次给他退赔了4500元。

2、证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他的外孙子李某偷了×××的钱,后来他通过×××的父亲×××给×××退赔了4000元,李某的母亲×××又给×××退赔了500元,两次一共退赔了45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2008年6月的一天,×××之妻王红被一个叫周鹏的铜川人开车从其家中带走后再也没有回来,后×××带着苗生田和通过贾某某联系的田志强找到周鹏,向周鹏要人,周鹏便将自己驾驶的车牌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车押给×××,二人商定由周鹏在一个月内给×××找回妻子王红,一个月内若找回王红,周鹏就来开走该车,若未找回来,则该车就归×××所有,后由周鹏书写了该情况说明,并将该车上的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交给×××,一个月后,周鹏既未找回王红,也未向×××前来要求归还该车,该车就一直归×××使用。2008年6月的一天,贾某某向×××借该车供自己使用,后因有人找×××租车,×××打电话向贾某某要车,说有人要以每月3000至4000元的价格租赁该车,贾某某称,你给别人租的话,不如租给我,别人给你付多少,我也付你多少。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的租车费,除顶了×××以前借贾某某的3000元欠帐及租车期间贾某某在该车上支出的修理费、审验费等之外,贾某某还分几次付给×××租车费用共计现金4000余元。2009年3月,×××给贾某某打电话往回要车,称有人要买该车,并问贾某某要不要,贾某某说自己没钱,不要。×××从贾某某手中要回该车后,于2009年3月8日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自己的外甥×××,并写有卖车协议,后×××将该车开回自己家中。2009年农历4月16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驾驶租来的北京现代车在子长县X镇X街×××家后院,利用自己原来驾驶该车时留下的车钥匙将×××从其舅舅×××手中以x元买来的车牌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贾某某、李某二人各开一辆车离开南沟岔镇,当晚贾某某将车开到延川县X镇存放,后贾某某让其洛川的朋友×××把车开去使用,并说好随时要车,随时往回开。案发后,在贾某某家人的配合下,该被盗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4月16日晚,他停放在南沟岔镇X街自家后院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被盗了,车牌号为陕x,是2009年3月份,他花x元从他二舅×××手里买回来的。

2、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他以x元的价格给自己的外甥×××卖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陕x。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贾某某之妻)通过联系×××找到被贾某某偷走的陕x桑塔纳轿车,后由×××带着邻居×××从志丹县广场处找到该车,并由×××将车开回退交到侦查机关。

4、卖车协议证实,2009年3月8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陕x元,从2009年3月8日起,该车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均与×××无关。

5、贾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贾某某所指现场为其与李某盗窃桑塔纳车的地点。

6、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证实,子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处提取该押车协议书一份,从×××处提取卖车协议书一份,并依法扣押了从×××从志丹广场开回来的被盗陕x桑塔纳轿车一辆。

7、被告人贾某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证据:

1、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以上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为x元。

2、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表证实,李某生于X年X月X日,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一起,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盗窃桑塔纳车的事实不知情,不应给自己认定该宗盗窃事实的理由,与李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相一致,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事实不知情,第三宗从×××家偷开走桑塔纳车是自己与×××之间的顶扣帐行为,所以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与贾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经法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自己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案发后经贾某某家属配合,本案被盗车辆现已追回,最大限度的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彦

代理审判员:张梦琳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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