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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某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X路X号联通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晚8时3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上班,行至在江北大道与永宁街X路口处,被告从永宁街驾驶桂x号小客车横穿江北大道进入大坑口。当被告车身进入江北大道右边线三分之一时突然刹车,阻碍了原告的正常前行,造成其车尾部与原告车相撞,致使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头部撞地受伤昏迷不醒。当晚原告被送至南某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1788.19元,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工作,没有收入,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困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8.19元,误工费987.16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为标准,15451元/年÷360天×23天)、住宿费2530元(1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原告不愿意上急救车便自行骑车离开。直到晚上11时被告才收到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已住院。后来由于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一直在本地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3、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永宁街由北往南某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江北大道永宁街路口时,杨某车头与苏某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某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发生地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而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当事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某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头皮挫伤。原告当日即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此次住院花费2473.8元。当日,原告转入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以下简称“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此次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顶部骨线形骨折;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4、贫血。此次住院花费19314.39元。

同时查明:苏某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发动机号码为x)归其所有,苏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对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形无法判断,但从交警调查的事实得知,本案系因原告车头与被告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后方车辆对碰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有比非机动车方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无法证明其是在交通信号灯指示下规范通行,与此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故意,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确定双方对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有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算:

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南某市红十字会医院与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以及瑞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在案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73.8元+19314.39元=21788.19元;

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不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451元/年÷365天×(4天+18天)=931.3元;

3、住宿费:事故受伤后,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4天+18天)=88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931.3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17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2266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的保险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项下费用的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现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931.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保险限额,理应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保险限额的12668.19元部分,则由苏某负担50%,即633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杨某误工费931.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杨某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杨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334.1元。

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228元,其余22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周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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