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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因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民再字第0010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

负责人:陈某甲,该厂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陈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法务合约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以下简称申平砌块厂)因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2004)信中法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二辉、马军出庭。申诉人申平砌块厂业主陈某甲、原审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蔺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14日,一审原告申平砌块厂起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珍珠岩粉煤灰砌块,经结算项目经理部欠原告货款x.67元不还,请求判令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项目经理部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有误,货物价格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徐嘉彬已从我处领取货款x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28日,经徐嘉彬介绍,原告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信阳市广电中心综合楼工程供应珍珠岩粉煤灰砌块,数量约1500立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价格为每立方米145元。装运费由原告承担,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每三层付一次货款。合同签字时,徐嘉彬抢先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合同上签了陈某甲、徐嘉彬两个人的名字,陈某甲在合同上加盖了砌块厂公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珍珠岩粉煤灰砌块每立方米145元的价格,如建设单位不认可,仍执行信阳市2000年第四季度同类材料价格标准。200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x.82元。2002年3月6日,被告以“价格认定签证单”的书面形式请求建设单位对购销合同的价格予以认定,2002年3月12日,广电中心筹建办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按2000年原价格签订合同”。2002年5月8日和200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结算两次,金额分别为x.95元和5193.9元,结算单价仍按每立方米145元执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结算发票上签字同意进成本。三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67元。

另查明,徐嘉彬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算前,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11月20日和11月21日从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借款x元、2000元、x元,共计x元。

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无故拖欠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建设单位不同意购销合同约定价格时,合同价格可以变更,但在建设单位书面告知被告不同意购销合同价格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补充协议执行而仍按购销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放弃补充协议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否认和对购销合同价格的认可。被告辩称应按2000年市场价格进行定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嘉彬只是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非原告员工,事先未有原告授权,事后未被原告追认,徐嘉彬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借款x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借款应有其个人偿还。被告要求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五建公司应对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9月10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货款x.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各次欠款之日起计息)。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第其下属的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项目经理部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购销合同是徐嘉彬与上诉人签订的,徐嘉彬从上诉人处领走x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已领取此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是徐嘉彬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在建设单位不认可购销合同价格时可以变更,一审法院对价格的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没有将徐嘉彬领取的x元部分扣除,请求二审改判。申平砌块厂辩称:合同的供方当事人是申平砌块厂,不是徐嘉彬,徐嘉彬既不是业主,也不是我厂员工,其领取货款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对原来的价格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有新的口头协议,即仍按原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放弃了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请求维持原判。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信阳广电中心基建办之间对此合同所涉材料价格进行磋商的过程无误。另查明: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原设计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经徐嘉彬协调,原设计单位中南设计院同意改为珍珠岩粉煤灰空心砖,后信阳广电中心项目部与申平砌块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数量为765.44立方米,按照2000年第四季度材料价格预算价格表,珍珠岩砌块砖为每立方米132元,粉煤灰砌块为每立方米102元。另外申平砌块厂还向项目部供应水泥等价值x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电中心综合楼工程原设计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经徐嘉彬出面找设计单位协调,改为使用珍珠岩粉煤灰空心砖,并且广电中心项目部与申平砌块厂签订合同时,也是由徐嘉彬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还代替陈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字,陈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广电中心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徐嘉彬代表申平砌块厂,徐嘉彬在项目部领取的x元应视申平砌块厂已领取x元货款,此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砌块厂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在建设单位不认可的情况下按第四季度材料价格计算,但第四季度的材料价格中没有双方约定的硬质珍珠岩粉煤灰砌块,可比照珍珠岩砌块砖的价格每立方米132元计算。申平砌块厂主张双方在履行中又达成口头协议,仍按照原价格进行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平砌块厂虽按每立方米145元开出发票,但项目经理部并未按此价格向其支付货款,不应视为项目经理部对此价格的认可。砌块厂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珍珠岩粉煤灰砌块765.44立方米价款应为x.08元,加上其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的水泥等价值x元,总货款为x.08元,扣除徐嘉彬代表砌块厂领取的x元,项目经理部应向砌块厂支付货款x.08元。2004年3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货款x.08元,并从200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共8400元,双方各承担42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600元,双方各承担800元。

申平砌块厂不该院服二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徐嘉彬向项目部借款x元,是个人行为与砌块厂无关,应有徐个人承担责任,二审将徐的个人借款从砌块厂的货款中扣除是错误的;2、合同已约定“硬质珍珠岩粉煤灰砌块”价格是每立方米145元,三次结算双方均认可是每立方米145元,而二审按每立方米13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从200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项目部辩称,1、徐嘉彬在购销合同供方处签名,陈某甲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徐也是供方代表,故徐从我方领取的货款,应是砌块厂的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是正确的;2、按2000年第四季度信阳市市场价格计算是合法的;3、利息计算的日期应按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和利率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项目经理部在向广电中心报“价格认定签证单”中,未说明是什么材质的空心砖,仅说“空心砖”每立方米145元,而广电中心基建办不同意的是“粉煤灰空心砖”,而非珍珠岩粉煤灰砌块。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砌块厂履行合同后,项目经理部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广电中心综合楼工程原设计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经徐嘉彬出面协调,设计单位改为使用申平砌块厂的珍珠岩粉煤灰空心砖,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下部签订供货合同时,也由徐嘉彬执笔在供货方签上“陈某甲、徐嘉彬”的名字,由陈某甲盖章。故项目经理部有理由相信“陈、徐”二人均是申平砌块厂的代表,因此,二审认定徐嘉彬从项目经理部领借的x元视为砌块厂已领取了x元的货款,此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正确,应予维持。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就砌块的价格进行的补充约定:即在建设单位不认可的情况下按2000年第四季度材料价格计算,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协议不生效;而2000年第四季度的材料价格表中没有双方约定的硬质珍珠岩粉煤灰砌块。后双方在三次结算中,也均按每立方米145元计算货款,应视为是对补充协议的否认。二审比照2000年第四季度不同材质的砌块价格计算货款不当。项目经事部共欠砌块厂总货款x.67元,扣除徐嘉彬已领取的x元,项目经理部还应向申平砌块厂支付货款x.67元。因双方三次结算货款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元月、5月、9月,在货款总结算完毕后,余款从2002年6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2006年9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的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货款x.67元,并从200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申平砌块厂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徐嘉彬虽然在购销合同供方代表下面签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权代申平表砌块厂进行民事活动。事实上,徐嘉彬仅为该合同供需双方的介绍人,所以,徐嘉彬从项目经理部领取款项应视为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再审确定的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平砌块厂称,签订合同、领取款项均未向徐嘉彬授权,徐嘉彬领取款项后也未交给申平砌块厂,因此,徐嘉彬借款与申平砌块厂无关,所借款项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欠款利息应从每次结算次日起计算。

五建公司辩称,合同是徐嘉彬签的名,徐嘉彬是砌块厂的代表,我们认为徐嘉彬代表申平砌块厂领取货款是正当的,徐嘉彬所领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货款价格应按补充协议执行,以信阳市2000年第四季度同类材料的价格标准每立方米132元计算。此案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砌块厂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徐嘉彬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陈某甲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销售给广电中心综合楼砌块厂的利润x.99元,该请求被一、二审法院驳回。2001年7月26日,陈某甲支付给徐嘉彬现金4400元,作为徐嘉彬介绍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的中介费。同时还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已被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申平砌块厂依合同约定向项目经理部供货并经双方结算后,项目经理部理应按约定向申平砌块厂支付货款,不及时支付货款即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经徐嘉彬与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多次协调,才使广电中心综合楼工程原设计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改为使用珍珠岩粉煤灰空心砖,为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创造了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合同签订时,徐嘉彬与陈某甲一起对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在合同供货方下面把陈某甲和自己的名字签上,申平砌块厂业主陈某甲在场并未表示反对,也未表示异议,结合徐嘉彬签订合同前所作工作和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使项目经理部有理由相信徐嘉彬具有代理权,徐嘉彬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即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因此,徐嘉彬的行为应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徐嘉彬从项目经理部借领x元,是其表见代理行为的继续。在申平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尚未结算货款的情况下,提前预借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徐嘉彬从项目经理部借领货款,应视为申平砌块厂预借货款,应从项目经理部欠款总额中扣除。

申请人申平砌块厂认为徐嘉彬所借支的x元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要求没有道理,对项目经理部也是不公平的,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徐嘉彬所借领的x元钱,申平砌块厂可另案主张。申请砌块厂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购销合同价格的所附条件,但建设单位仅要求按2000年第四季度材料价格计算,并未说明什么材料,且申平砌块厂供应的珍珠岩粉煤灰砌块,物价部门并未统一定价,此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双方在随后的三次结算时,也均按每立方米145元的合同价格计算货款,因此,供货价格应按每立方米145元确认。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是:按工程进度,每三层结付一次。双方三次结算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元月21日、2002年5月8日和2002年9月8日,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每次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或再审判决把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确定为2002年6月1日不当,应予纠正。项目经理部是中建七局五公司的临设机构,在所建工程完成后已被五建公司撤销,项目经理部的对外债务应由五建公司继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信阳市平桥区申平砌块厂货款x.67元,并自各次结算欠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欠款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00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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