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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与伍某合伙经营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2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荣昌县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继政,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张某因合伙经营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依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存在,其中伍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二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张某是否系合伙人,就伍某在计帐清单上注明的内容,结合张某参与考察,交付退还定金等行为,可以认定张某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人,关于伍某辩称黄某已经退伙,出具承诺转卖该矿系经黄某意的行为等意见,应当由伍某承担举证责任,但伍某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些事实,故伍某的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系原、被告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利益分配纠纷,因为被告在购买华兴煤矿时已实际代表三人执行合伙事务,二原告并无异议,被告的转卖行为也应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其对外出具的承诺应当有效,依据该承诺和后来买方的付款形式,应认定被告未取得转卖利润,故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至于被告转卖过程中是否有侵权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X号,合计876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黄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要求伍某给付合伙期间的盈利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伍某原本认识,关系尚好,2004年初双方均有外出购买煤矿合伙经营之意,经黄某介绍,伍某与张某认识,2004年3月,三人开始具体实施买矿经营事宜,曾两次去贵州省考察,第三次伍某和张某在贵州省金沙县华兴煤矿进行考察认为适宜,意欲购买,黄某知道后也表示同意。2004年4月29日,伍某与华兴煤矿股东陈明华、郑立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某以138万元购买陈明华、郑立祥的全部股权,同时预付定金10万元,约定余款于2004年5月15日前付清。该定金10万元系黄某7万元,张某1万元,伍某2万元组成。2004年5月6日,在张某、黄某不知晓情况下,伍某向陆琬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我方购买华兴煤矿的后续资金不足,为收回所交的10万元定金,特请陆琬瑛、翁容等帮我处理(卖)华兴煤矿。我现承诺:我只求收回所交的10万元定金,在卖华兴煤矿的过程中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伍某承担,华兴煤矿买卖过程中所有的赢利部份由陆琬瑛、翁容一方处理。2004年5月7日,伍某与郭万均签订华兴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郭万均以170.80万元购买伍某拥有的华兴煤矿全部股份,同日,郭万均通过银行转入华兴煤矿原股东郑立祥帐户128万元,转入陆琬瑛帐户42.80万元。2004年5月7日,伍某向郭万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万均支付伍某转让庙湾煤矿50%股权(华兴煤矿全部股份)的转让金170.80万元。2004年5月13日,伍某给付黄某7万元,张某1万元。另,伍某、黄某、张某均表示在购买华兴煤矿时付中介人陆琬瑛介绍费10万元。伍某、张某到贵州考察,伍某开支30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计帐清单、转让协议、收条、承诺书、银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伍某、黄某、张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几方共同出资,张某参与考察,张某、黄某交付定金用于购买煤矿股权等行为,结合伍某、黄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伍某、黄某、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伍某代表合伙人黄某、张某在购买华兴煤矿全部股份后又将其转让给郭万均,其间产生的收益应是三人合伙期间的盈利,由三人共同分配,郭万均将钱汇至华兴煤矿及陆琬瑛帐户,可视为伍某指定的转帐帐户,况伍某给郭万均出具了170.80万元收条。至于伍某私自向陆琬瑛、翁容出具有承诺书,因在伍某、黄某、张某购买华兴煤矿时陆琬瑛作为中间人已知道三人合伙事实,那么在黄某、张某没有认可承诺书的情况下,应为伍某的个人意思,对黄某、张某不具有约束力。伍某、黄某、张某合伙期间产生的利益42。8万元,扣除购买华兴煤矿应付中介费10万元,伍某开支3087元,余下32万余元,应作为合伙利益进行分配,黄某、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伍某给付黄某、张某合伙利益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3255元,合计8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3255元,合计8765元,以上其计(略)元由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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