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非法煤矿矿主夏某乙(已判刑)因非法采矿的需要,多次找被告人夏某甲联系购买炸药。被告人夏某甲同意后将非法所有的炸药2件48公斤卖给夏某乙,获炸药款572元。夏某乙所购爆炸物已全部用于非法采矿。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卢某、谌某、张某、刘某丙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调取的物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卢某的材料记帐单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档及辩护人董某某,向某提出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所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全部用于非法开采小煤窑,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夏某乙多次要求购买,其主观恶性小。请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正雄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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