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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86号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缓刑考验期间有违法行为,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张治粮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共同盗走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仓库内163包饲料,价值人民币1283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对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对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朱某乙、刘某商议去盗窃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渔场仓库内的鱼饲料,并商定由被告人冯某喊人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乙负责支开渔场的守鱼人员,为被告人冯某等人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2011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借故将当晚白托渔场守鱼人员肖某国支开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等人前往白托渔场偷鱼饲料,被告人刘某将白托渔场用于监控仓库的摄像头线路剪断,并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冯某。随即,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唐某及陈某(批捕在逃)等人窜至白托渔场仓库处,并叫陈某(批捕在逃)驾驶一台小四轮货车赶至现场,由被告人冯某、刘某望风,陈某、冯某、唐某三人撬门入室,将渔场仓库内163包鱼饲料盗走。经鉴定,被盗饲料价值人民币1283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14日3时许,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渔场仓库被人撬门入室,盗走鱼饲料163包,每包重40斤,并由吴某亮及时报警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渔场仓库被人撬门入室盗走存放在仓库里的鱼饲料6吨左右,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他负责管理的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渔场的仓库被盗,被人盗走鱼饲料163包,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朱某乙铭用对讲机告诉他白托渔场的仓库门被人撬开,他和朱某乙铭在现场看到门已经被人撬开,门外还有几包饲料未带走的事实。

5、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2-3时许,他在渔场巡夜时发现白托渔场仓库门被打开,门口有几袋饲料丢在地上的事实。

6、证人周某丁的证言。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等四五个人将一车饲料寄放在他的车库内,后冯某又将该车开走的事实。

8、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冯某打电话要租他的车(捷达轿车),冯某要自己开车,至次日凌晨二三时许,冯某将车还给他,并收了冯某80-100元租车费的事实。

9、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身份说明。证明经其照片辨认他与被告人刘某、朱某乙(“毛伢子”)、唐某(“化生子”)及陈某(“菠菜”)、陈某(“超妹子”)等人共同盗窃了白托渔场仓库里的鱼饲料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白托渔场被盗现场的情况。

10、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义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等人盗窃的鱼饲料价值人民币1283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朱某乙商量到白托渔场去搞(指偷)饲料,由他喊人,朱某乙负责支开看守人员,当时朱某乙同意了;后他又与其朋友刘某商量去偷鱼饲料的事,刘某也同意去搞饲料,他又与陈某联系一起商量去偷白托渔场的饲料,并要陈某去搞台车,陈某也同意了,并当场打电话联系了唐某和陈某。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朱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一两点钟过去搞饲料,有情况再打电话。他就知道已经支开了渔场的守鱼人员,他就立即通知陈某要其一两点钟跟朱某乙联系,陈某也要他一起去,他随后又喊了刘某,他和刘某、陈某、唐某四人开着“老蒋”捷达出租车到白托渔场,在车上他又将分工重申了一下,即由他和刘某望风,陈某和唐某在仓库处下车,到仓库后,陈某马上打电话联系陈某,叫其将货车开来,一个小时后他看见陈某开了货车和陈某、唐某从白托中学过来了,车上装满了饲料。后来他将该车饲料寄存在“杰佬”的地下室,共计一百三四十包饲料,过了个把月陈某将饲料销出去,卖了四五千元钱,但未付现钱的事实。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和陈某在石潭镇红卫宾馆睡觉时,陈某要出去弄点钱,他也要求一起去,陈某意了,然后,他与陈某一起到该镇三角坪与冯某会了面,他才知道是去白托渔场偷鱼饲料,陈某还告诉他:事情都安排好了,你到时候只要去搬饲料就可以了。他到了仓库附近时听陈某接了刘某的电话说已经把渔场附近的视频监控的线路剪断了,他就和陈某、陈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仓库处下了车,冯某就开鸟车去接刘某,后陈某先进入仓库,接着他和陈某及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进入仓库将饲料搬到渣土车上,反正搬了几十趟,后发现有人来,他们就开车朝石潭方向走了,仓库处的门口还留了几包饲料未上车,后他们将货车开到石潭镇X区“谁是英雄”网吧后面的一个车库处,将车上的饲料搬到了车库里的事实。

1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陈某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偷白托渔场的鱼饲料,当时他不想去,也要陈某去;隔了二天,陈某打电话要他去,他仍不肯去,陈某他去支开渔场守鱼人员,他同意了,就是在偷饲料的前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22时许,冯某打电话给他问今天可不可以去偷饲料,他说今晚搞不得,他还在石潭,次日,冯某又打电话给他要去偷饲料,他同意了,冯某在文佳小学附近一商店见了他,他告诉冯某,X号渔场安了监控不安全,他并去守哒另一个守鱼人员肖某国,并要肖某国一起去他家喝茶约十分钟,后又在X号渔场待了五分钟,他就接了陈某发给他的短信“我们走了”,大概过了半小时,他骑摩托车到了渔场仓库,看见有6包饲料放在马路上,随即他就到了渔场办公室告诉小吴,快起来,渔场仓库的饲料被盗了,他即一直守哒仓库到天亮,后派出所问的时候,他就讲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冯某承诺偷了饲料后不会亏待他,不会少他几条烟钱(不会少于100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9月15日向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证明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冯某跟他讲要喊几个人到白托渔场去偷饲料,还讲朱某乙也同意去偷,朱某乙同意到时将渔场的守鱼人员支开,然后要冯某喊人去偷。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冯某打电话通知他去偷鱼饲料,他就马上到渔场将监控线用从家中带的旧剪刀割断,不久,冯某要他到文佳村的牛角冲,他赶到牛角冲时冯某已经开了一台黑色小车在等他,他上了车,车上有陈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冯某告诉他朱某乙已经支开渔场另一个守鱼人员,等了约10分钟,由陈某叫来的由陈某驾驶的小四轮来了,陈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下车坐到了小四轮上,小四轮朝白托渔场方向开去了。他和冯某在鸟车上又等了十分钟后,然后到了白托中学围墙附近,大约等了一个小时,陈某打电话给冯某说已经偷了一车饲料,渔场附近来了一个人,准备走了,他即和冯某开车到石潭镇,在十字路口与陈某会合了,然后,两车开到老政府附近一户人家的地下车库门口,陈某打电话将车库主人送来钥匙,将车库门打开,他们将饲料搬到了车库里面,冯某讲等饲料变了钱再分钱,现在尚未分钱给他的事实。

15、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9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5日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16、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朱某乙、刘某为该公司临时雇佣的公司安保工作人员的事实。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四被告人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8、本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潭刑执字第138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2003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法行为,于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的事实。

19、本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唐某均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乙、刘某在庭审时对各自的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唐某在庭审时均对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两被告人均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两被告人均系自动放弃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即认定本案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83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唐某针对盗窃财物价值鉴定提出异议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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