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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某与前进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曹某某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某。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付某某、被上诉人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支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农行在一审时诉称,因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贷款,2002年初,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商品粮基地的水田45公顷,以承包期限28年的承包方式抵偿欠付某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抵偿期间,原告可以对外再转包。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承包水田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更。2005年4月6日,原告发出公告,将上述土地经营权以每公顷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经竞价,第三人曹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于当日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权转移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履行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被告间的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以及该协议违反了不得以地抵债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长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在2002年春季左右签订的协议无效,该45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协议条款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未实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还款协议书及承包水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土地承包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将所拥有的商品粮基地45公顷发包给了原告,以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这个协议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不应抵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村民议事程序,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所以这份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事实经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长农合发(2003)第X号,长法监字、长法重字、长法再字第X号等文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就是对当时和平村村委会发包给支某、张喜龙等19位村民承包的41份合同无效的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同样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个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辩称,农行发包的地,我与农行签订的合同。被告说的和我没有关系,农行与我和村里同时签的合同。我与农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初,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商品粮基地的水田45公顷,以承包期限28年的承包方式抵偿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在抵偿期间,原告可以对外再转包。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承包水田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与还款协议内容一致。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15日、2003年4月25日、2004年5月10日与村民孟庆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收回贷款x元。

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权转移协议,协议内容为承包年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23年,转移承包费用每年每公顷500元,共计x元。承包费以现金方式分期交付。2005年至2010年费用x元,2011年1月30日前缴纳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用x元,2017年1月30日前缴纳2017年至2022年的承包费用x元,2023年1月30日前缴纳2023年至2027年的承包费用x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收回贷款x元。合同履行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被告间的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以及该协议违反了不得以地抵债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为由,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长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在2002年春季左右签订的协议无效,该45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

2002年3月8日,长岭县X乡X村召开村民议事会,参加会议的共37人,其中法定村民代表16人(该村X村民代表39人),非村民代表21人。参加会议的人数不足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会议决定将本村西甸子开荒地160.77公顷承包给支某等19户农民,共签订41份合同,抵偿各户抬款。2003年3月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以长农合发(2003)第X号将原告徐洪超等19人与长岭县X乡X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03)长法民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长岭县人民法院(2003)长法民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作出的长合农确字(2003)第X号无效合同的确认。孟××证实,2002年3月8日,村召开代表会议,研究发包事宜,西甸子开发区发包给群众顶抬款及还农行贷款45公顷、北岗栽树地的发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方案,被告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又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还款协议书及承包水田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承包水田协议书无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移协议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承包水田协议书无效。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移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剩余300元,退还给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以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代替了被上诉人以土地经营权抵偿欠款的事实,双方真实意思是以土地经营权进行抵偿债务,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按照土地承包法进行发承包的行为。2、现行的村X组织法没有关于村委会在对外偿还债务时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民表决通过的禁止性规定,开不开或者以什么形式开会是被上诉人内部工作程序问题,上诉人无权干涉。3、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承包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且实际经营行为已经持续近五年的时间,应为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村X组织法第19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地抵债的行为有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有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无效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欠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某贷款,用其所有的4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收益抵偿贷款,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经营28年。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涉及到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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