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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某人姜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和悦宾馆。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赵公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金城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个多月,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4780.80元、护理费44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256.80元等共计x.7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三项,超额部分不予赔偿,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2-X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责任划分处理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宝丰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8、宝丰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证明一份;4-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和需二次手术费用情况;9、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10、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份;10-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情况;12、宝丰县迎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情况;13、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4、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赵玉凤、李某龙、楚让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投有保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最多为二人;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4000元未实际发生;对X号证据太朴寨正骨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对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没有开票时间,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院后休养一个月不应由医生证明;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院日期是事后补写的;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三人太多;对X号证据有异议,二次手术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X号证据太朴寨正骨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双方共同选定,不应由单方选定;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差旅费不应支持;对X号证据有异议,部分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地点和家庭住址不符;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赵公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金城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8月21日,花费医疗费x.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5天需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进行不负重恢复功能锻炼,十个月后尚能进行负重功能锻炼。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的委托,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型小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符合原告救治的实际需要,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50元应当获得赔偿,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欠x.50元未获赔。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后腿部作内固定手术,故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术成为必要开支,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需4000元,符合医疗费用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321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补贴,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605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法律规定,护理费用最多以两人护理为限,因此原告的护理共计112天次,护理费共计4182.66(x÷365×112)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需继续休息,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亦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出院时虽医嘱进行长期功能恢复锻炼,但法律规定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9月12日,即误工费应计算至2009年9月11日,计误工时间12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80.19(x÷365×12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1张,计款527.50元,均是正式票据,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用实际,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在农村乡下,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发生住宿费用成为必要,但原告提供宝丰县迎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宝丰县本地住宿价格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较为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4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对人身体伤残作鉴定的资质,二被告虽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的证据,亦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亦应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身体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8908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将会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本人在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75元,本院支持医疗费x.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4780.19元、护理费41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5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仅对原告医疗费未获赔偿x.50元及二次手术费4000中的x元予以赔偿,超过x元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x.3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780.19元、护理费40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85元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其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害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用指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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