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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路X号,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X号

负责人大谷俊明,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被告十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在被告十堰公司购买了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当日,被告十堰公司出具销售发票给原告。随后,原告将车开回其家乡河南省信阳市。后,原告开车到被告东风日产公司信阳市(4S)专营店即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售后服务保养,同时要求该专营店专业技术人员检查,该专营店确认该车右前后门有明显重新喷涂钣金现象,该车门不属于原厂新车门。该车属于发生事故或发生碰撞重新翻新的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该车时故意隐瞒存在质量瑕疵的真实情况,明确地告知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属于原厂新车,从而使原告作出购买该“新车”的决定。被告将上述存在质量瑕疵的翻新车辆,当作原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售给原告,其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的规定,系商业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十堰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买卖合同违约纠纷,如果是以侵权之诉审理,只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产品本身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能构成产品质量损害。针对第一个条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某提出从十堰公司处购买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只是车右前、后门有明显重新喷涂钣金现象,车门不属于原厂新车门的质量瑕疵情况,根本没有提出所购车辆对人身、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与证据。实际上该车门本身也根本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所以本案不应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买卖合同违约纠纷,如果以侵权之诉审理,只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汽车特别是高档轿车,与房屋等不动产一样,由国家有关部门作为生产资料登记管理,不会也不可能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也不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因此,其购买使用高档轿车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本案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三、本案中十堰公司不存在对刘某某故意隐瞒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更没有欺诈行为。十堰公司从物流公司收到该涉诉车辆后,在出售给刘某某前,未将该车右前、后车门重新钣金,也未拆、换过任何其它零部件,2007年12月1日,刘某某与其亲友共5人一同到十堰公司处购车,刘某某等人经过仔细检查,确认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十堰公司销售人员请刘某某签字确认,刘某某表示自己没有文化,请一起来的亲友(自称是其儿子)代签了交车确认表,并将该车自行开回信阳,于2007年12月6日上户。截止目前,该涉诉车辆在刘某某手中已行驶了3万公里,两年多时间,刘某某也按生产企业的要求进行了正常的走合保养,证明该涉诉车辆合格。刘某某也承认对该涉案车辆的左后翼子板进行过喷涂,右车门把手由于自己不小心碰过一个凹坑。四、关于河南省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机构专门说明,该报告所列事实,只对勘验的现状负责的问题。鉴定报告认为“涉案汽车右前门受过外伤而导致七处不规则凹陷,右后门进行过喷涂维修”。而刘某某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该涉案汽车右前、后车门进行过重新喷涂钣金,从未提到过右前门受过外伤而导致七处不规则凹陷,可见七处不规则凹陷是购车之后产生的。鉴定报告中列举了右后车门的4个点、各X组覆层数据,左后车门X个点、各X组覆层数据,首先测量点位覆层数据均太少,不能反映车门全貌,即便该数据准确,也只是右后车门比左后车门厚几十微米,根本不能确定是否重新喷涂令人维修,也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生产厂家标准。即使重新喷涂维修属实,有可能是生产厂家出厂前的的正常处理,或者物流公司的处理。由于生产厂家及物流公司未告诉十堰公司,十堰公司自己也不曾喷涂维修过,因此,十堰公司是不可能知道是否重新喷涂维修过的。再者,其鉴定意见右后车门喷涂维修,与刘某某在诉状中称右前、后车门均进行过喷涂钣金维修完全不同。最后,在刘某某使用的两年时间,由于未进行证据保全,刘某某一直控制着该车,不能排除刘某某本人自己找修理厂重新喷涂的可能性。鉴定报告中的第2、3点意见,刘某某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未提及,十堰公司也未拆卸、维修更换过任何零部件。综上,十堰公司不存在对刘某某故意隐瞒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更没有欺诈行为,该涉诉汽车完全合乎出厂标准,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日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在被告十堰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号为x、x型(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价款为x元。2007年12月6日原告办理新车入户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x元,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4102.28元和交通强制险1050元,并办理了牌照(车牌号为豫x)。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该车右前门、右后门有不正常现象,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6日及此后时间与被告十堰公司进行多次交涉。2007年12月17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往东风日产信阳威通专营店即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以下简称信阳威通公司)进行保养、全面检查,信阳威通公司经过检查确认:原告所购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右前门、右后门存在明显钣金,喷漆现象,不属于原厂新车;并证实:信阳威通公司已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十堰公司,被告十堰公司打电话通知信阳威通公司给予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十堰公司支付。2007年12月26日、27日,证人信阳威通公司的员工李锐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十堰公司处进行交涉,协商未果。2008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略)分别向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十堰公司发出(略)函进行交涉,两被告是否收到,事实不清。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侵权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在重审过程中,在本院组织下,原告与被告十堰公司共同选择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汽车维修状况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9000元。2009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汽车维修状况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汽车右前门受过外伤而导致七处不规则凹陷、右后门进行过喷涂维修。2、通过对比蓄电瓶表面粘贴白色安全警示标签的版面、粘贴位置和数量认定,涉案汽车使用的蓄电瓶与对比车辆不同。3、两颗冷凝器固定螺栓、前碰撞传感器线路固定线卡被维修更换。两颗前碰撞传感器支架固定螺栓漆封错位是拆卸前碰撞传感器支架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汽车价款x元一倍的损失,自愿放弃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返还购车价款x元及其办理相关过户、保险费用及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证据A:被告十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据B:原告购买一般机动车保险和交通强制保险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据C: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据D: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略)分别邮寄给二被告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两份,证据E: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荣家、胡世祥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F: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十堰公司员工的语音通话清单,证据G:证人李锐的当庭证言,证据H: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汽车维修状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据I:原告前往被告十堰公司进行交涉的汽油发票、就餐收据、住宿定额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凭证共计9张(原件),证据J:被告十堰公司提供的商品车送车通知(验收)单、车籍查询明细表、涉案车辆交车确认表(以上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据K: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十堰公司在履行交付原告所购车辆义务的时候,该车的右前门与右后门是否存在被损伤后、重新钣金喷涂的瑕疵,被告十堰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该事实,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A,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B,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两项保险费用不应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证据C,其一、在证据规则适用的层面上,由于信阳威通公司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涉案车辆的右前门右后门存在明显钣金、喷漆现象、不属于原厂新车的认定结论,不能上升到法律事实的高度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客观事实层面上,信阳威通公司作为与被告十堰公司同为销售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同一品牌车辆的连锁专营店、并承担该品牌车辆的保养、维修功能的专业机构,其所出具的该份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右前门右后门于当时存在明显钣金喷漆现象、不属于原厂新车的可能。其二、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原告与被告十堰公司因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进行交涉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于证据D,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曾于2008年1月24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了(略)函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确已收到该(略)函的事实。5、证据E、F、G、I,相互印证,予以采信。6、对于证据H,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予以采信。7、对于证据J,因其为被告单方制作、公信力差,而且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并没有直接的实质性的证明力,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运用,构成证据链路线图如下: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在被告十堰公司处购买车辆后返回信阳,发现其所购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右前门与右后门存在被损伤后、重新钣金喷涂的瑕疵、该车可能并非原厂新车的问题。原告随即展开了一系列维权行动,积极同被告十堰公司进行多方交涉,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2008年12月17日,信阳威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上述质量瑕疵存在的可能性。2009年10月20日,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汽车维修状况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实确实存在。(二)关于被告十堰公司对上述质量瑕疵是否为明知、并对原告故意隐瞒该事实、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因被告十堰公司对其所销售的车辆依法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对其所辩称的“该质量瑕疵有可能是生产厂家出厂前的的正常处理、或者物流公司的处理、由于生产厂家及物流公司未告诉十堰公司、十堰公司自己也不曾喷涂维修过、因此十堰公司是不可能知道是否重新喷涂维修过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十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时对上述质量瑕疵为不知情,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本案被告十堰公司对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汽车维修状况鉴定意见书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豫清源司鉴所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外,应当推定其鉴定结论成立。对于鉴定机构使用的鉴定仪器、设备、采用的技术、参照的技术标准参数等专业技术问题,被告十堰公司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疑意见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十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质疑意见成立,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十堰公司辨称的原告刘某某在双方交涉的两年时间内一直控制使用着该车、未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不能排除刘某某本人自己找修理厂重新喷涂的可能性的辨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堰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交付车辆,从2007年12月3日起,原告发现该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并开始同被告进行交涉,2007年12月17日信阳威通公司经过检查证实该车极有可能存在双方争议的质量瑕疵问题,2009年10月20日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汽车维修状况鉴定意见书最终确认双方争议的质量瑕疵确实存在。本案涉案车辆存在的质量瑕疵从被发现开始,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最终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被确认。本案中被告十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质量瑕疵系原告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被告十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提供的各单个证据均不能独立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但是各项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特点,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在向原告销售本案涉案车辆时,该车辆确实存在着右前门受过外伤而导致七处不规则凹陷,右后门进行过喷涂维修的质量瑕疵,该车辆并非原厂新车。被告十堰公司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欺诈。(五)本案涉案汽车究竟属于消费品还是生产资料,主要判断标准是购买的目的和用途。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其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并非用于投资和生产经营,应当属于消费品,而不属于生产资料,当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六)关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9000元司法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质量瑕疵确实存在,从而使该费用成为原告为合法维权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七)关于原告要求一并赔偿(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存在,不予支持。(八)原告自愿放弃其返还车辆、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点,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十堰公司进行买卖合同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所以,被告东风日产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十堰公司在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时,故意隐瞒其所交付的车辆存在右前门受过外伤而导致七处不规则凹陷、右后门进行过喷涂维修瑕疵的事实,且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十堰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虽然本案由产品质量瑕疵引起,但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产品质量瑕疵本身,而是被告十堰公司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时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做出购买该车辆的错误决定。被告十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依法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被告十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原告购买车辆价款的一倍x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为x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940.00元,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3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永智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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