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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蔡某乙(已判刑)、“老黑”(另案处理)在信阳市阳光宾馆门口拦乘豫x号出租车,行至信阳市X路文化中心圆盘东侧时,被告人刘某某、蔡某乙等人殴打出租车司机邢××,并抢走其现金650余元等物,被告人刘某某得款200元后逃窜。经法医鉴定: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扣押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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