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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华支行)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沁阳市豫龙公司)、焦作市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辉龙花园二号楼X—X号。

负责人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行客户(略)。

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华支行)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沁阳市豫龙公司)、焦作市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虎、任某某及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新华支行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签订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签订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签订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签订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但被告不能如约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之间的2006年新华借字第001、002、X号借款合同。2.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支付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支付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支付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支付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当庭口头辩称,2006年新华借字第001、002、006、X号借款合同不到期,因此合同不应解除。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待合同到期后予以还清。

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001、002、X号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应否偿还本案所涉四个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商行新华支行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行新华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某证、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沁阳市豫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3.焦作市广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4.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5.狄某某与段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6.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各一份;7.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各一份;8.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行新华支行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而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违约,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为新华借字第001、002、X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行新华支行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而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违约,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为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商行新华支行向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发过解除新华借字第001、002、X号借款合同通知。

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均无证据提交。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对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6日、2006年2月15日、2006年3月15日、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先后签订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X号、X号、X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商行新华支行依约向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发放了4000万贷款。合同存续期间,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该四笔借款的利息。后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予以签收。至今,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合同的担保方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到期。

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年新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焦作市广兴公司为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新华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狄某某、段某某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新华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年新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焦作市广兴公司为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商行新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狄某某、段某某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新华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年新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焦作市广兴公司为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商行新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狄某某、段某某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新华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约定: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商行新华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年新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为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商行新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狄某某、段某某与商行新华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商行新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新华支行与沁阳市豫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从2007年12月21日起,沁阳市豫龙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商行新华支行有权解除与其的借款合同。沁阳市豫龙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商行新华支行请求解除与沁阳市豫龙公司之间的2006年新华借字001、002、X号借款合同,并要求沁阳市豫龙公司偿还2006年新华借字001、002、00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与商行新华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齐备,本院对各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而被告沁阳市豫龙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故商行新华支行请求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就与沁阳市豫龙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广兴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6年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南省新博纸业公司、狄某某、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某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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