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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猥亵儿童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185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缪某在巫山县X镇X路西转盘遇见谭XX(女,X年X月X日生),将谭XX带到巫峡镇笃坪旅社,叫谭XX和旅社老板的女儿同住。当日14时许,被告人缪某来到谭XX的房间,关上房门,强行摸谭XX的乳房。谭XX奋力反抗,用手打缪某的脸和手臂,用脚踢缪某的身上。被告人缪某又以看谭XX是否长阴毛为由,将谭XX推到在床上,强行脱掉谭某内裤,边看边摸其外阴部,持续一分钟后才让谭某上内裤。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卢某、谭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看、摸的手段,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熊善翠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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