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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龙,于2007年9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无事生非,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并非象原告所讲的那样不负责任,也没有无事生非。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龙,2007年9月11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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