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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婚生一子名姜某。2004年原被告在解放区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4月2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长期分居,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子姜某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柴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抚养,姜某某应保证柴某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商定。

三、原告姜某某支付被告柴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整。具体执行办法如下:领取调解书时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于2009年8月31前付清。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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