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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路桥设计公司与黄某某、李某、于某某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宛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称,第三被告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第八分公司经改制而成立。2004年,第三被告之前身(省交通建设集团第八分公司)承建203国道松原至金宝屯一级公路X标段。被告李某、于某某合伙以八分公司第五施工队的名义承包该标段的施工。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某某在2004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红旗推土机一台,每台月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施工结束被告于某某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x元。在2006年6月26日被告于某某给王建华出具的《欠帐明细》中第二项中对该数额给予明确。自《欠帐明细》签订至今,被告李某、于某某未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于某某合伙以八分公司下属施工五队名义承建该公司工程,对于某某、于某某在工程期间租用推土机款第三被告有义务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厘计算)。

原审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20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2006年6月26日“于某某修203公路租赁设备和购油及零星借款欠帐明细”(以下简称欠帐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3、被告李某雇佣的记帐员朱志学记载的机械租赁费帐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

4、员工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朱志学受被告李某雇佣的事实;

5、203国道工程投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某某合伙投资修203国道的事实;

6、2006年3月11日有李某、于某某共同签字的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合伙修路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中原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改制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及其被告主体适格;

8、申请法院调取的“国道203线松原至金宝屯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修路工程的时间;

9、申请法院调取的“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实际承建的203国道线后转包给被告李某的事实;

10、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路桥公司的答辩,其中有自认的事实,证明203国道02标段的全部工程是由原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负责的;

11、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程××、朱××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刘××、梁××、程××、朱××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于某某合伙修路及租赁设备的事实。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工人不是我雇的,我跟他们没有关系,我不欠他们钱。

原审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没租原告的机械,我一直是与王建华谈的,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存在。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这条路的业主单位是省交建集团重点办公室,招标单位是省交建集团,而不是我们,因此原告起诉我们,诉讼主体错误。2、我们单位经改制是一个全新的单位,203线这条路的债务不是原八分公司的债务,而是交建集团的债务。3、改制后我公司也曾想把这条路拿回来,但相对人不同意。4、我单位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5、如果我们与原告的债务有关系的话,也已超过诉讼时效。6、李某只是承揽了交建集团的部分活,与我单位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辩解提出如下证据:

1、“国道203线松原至金宝屯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主体是省公路重点办和省交建集团;

2、吉交集字(2004)X号“关于某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设计院及第八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处置的请示”、吉国资产权字(2004)X号“关于某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设计院及第八分公司合并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设计院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合并改制成立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实施方案”,证明原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合并改制后其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交建集团了,路桥公司是新成立的单位。

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李某、于某某否认二人合伙以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名义施工,否认租赁原告的设备;被告于某某对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做文字鉴定,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4年4月20日《协议书》上甲方签名‘于某某’是于某某本人书写”,对此鉴定结论三被告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否认国道203线02标段修建工程是原八分公司承建,并且路桥公司没有承接原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路桥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账已结清。

原审查明,2004年5月2日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交建集团)与吉林省公路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国道203线松原至金宝屯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省交建集团承包修建松原至金宝屯段一级公路第02合同段(由K39+692.30至K67+000,长约27.x及松原深井子连接线8.x)。省交建集团承包该工程后,其下属八分公司在该标段实际施工中又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国道203线02标段路基工程K64-K67”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则与被告于某某合伙以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第五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2004年4月20日,经中间人王建华联系被告于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红旗(100型)推土机一台,约定月租金x元,被告每月十五日前交纳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此款被告于某某未及时给付。2006年6月26日被告于某某在其出具的“修203公路租赁设备和购油及零星借款欠帐明细”中载明了此项欠款,并承诺该款在2006年10月末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9.3厘计息。

原审另查明,2004年8月省交建集团第八分公司与省交建集团设计院合并改制成立了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路桥公司),根据其改制方案,改制后原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全部承接。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租赁设备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请求合法。被告于某某租赁原告红旗100型推土机一台用于某修路施工中,这一事实,有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卷,有被告雇用的记帐员朱志学的当庭证言及其所作记帐明细往来在卷,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帐明细在卷,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仅签订了租赁设备合同,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数额明确,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辩称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与原告本人签订合同,而是与王建华协商的,但被告没有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审不予支持。至于某告于某某出具的欠帐明细在王建华手中持有,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与王建华形成租赁关系,也不能据此对抗设备的所有人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帐明细在卷为凭,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合伙承包修路工程事实成立,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所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于某某以交建集团第八分公司五队名义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李某、于某某在修路工程中形成了个人合伙,这一事实不仅有证人程××、朱××、刘××、梁××的当庭证言证实,而且也有二被告修路期间的财务帐目印证,其中包括有被告李某于某某投资粉煤灰工程明细表、203国道工程(一期、二期)投资明细表,多枚或由被告李某、于某某单独审核签字、或由二被告共同审核签字的费用单据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施工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二被告虽否认其雇佣的记账员朱志学所做的账目的真实性,但作为雇主,二被告应当对其雇用人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施工中已构成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对被告李某、于某某合伙承包修路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推土机用于某被告合伙承包的修路工程中,因此形成的欠债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李某辩解其与被告于某某之间是租赁设备的关系,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原审不予支持。3、虽然被告李某与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签订了《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李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其以八分公司第五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实际上是借用八分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某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被告李某与八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至于某告路桥公司辩解在该合同甲方盖章的“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G203线02标项目经理部”是省交建集团的项目部,而不是八分公司的项目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当庭承认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是八分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其承包的该项工程是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发包的,因此对于某桥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李某、于某某合伙以八分公司第五施工队名义施工的事实,三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该事实有前述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有被告李某于某某的工程财务账目中多枚发票佐证,有被告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的自认陈述为证,足以认定。省交建集团八分公司允许某告李某、于某某以自己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对于某被告在施工中所欠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某省交建集团第八分公司改制过程中其债权债务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承接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两公司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改制之后原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全部承接”,被告路桥公司抗辩该方案不能为证,并提供相关文件欲证明路桥公司没有承接原八分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其抗辩的内容,因此被告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于某某合伙以八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方面被告李某、于某某与八分公司是一致的,这是基于某者之间违法借用施工资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的,而不是基于某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确定的,无论原八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均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因此被告路桥公司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某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厘计付利息。二、被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路桥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撤销违法,王建华的妻子是宁江区法院原副院长,原审法院应该回避;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是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设计院和第八分公司改制成立的,改制文件明确原两公司账目中的往来款由原公司承担,本案的租赁费不是往来款,本债务不属于某八分公司的债务;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是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未允许某某以第八分公司的名义施工,上诉人与李某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李某与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于某某的欠款不应由李某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与于某某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路桥公司提出的李某与于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某与省交建集团第八分公司签订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李某、于某某合伙共同承包公路建设工程,并以第八分公司第五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某、于某某及省交建集团第八分公司或其上级单位承担。省交建集团将其下属的八分公司与设计院改制,合并成立路桥公司,在改制文件中规定省交建集团第八分公司及省交建集团设计院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即路桥公司)全部承接,原审原告向路桥公司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路桥公司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上诉人路桥公司提出的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二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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