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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盛ww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ww,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盛dd,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周x与被告盛ww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盛ww的委托代理人盛dd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盛ww的委托代理人盛d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被告盛ww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家中取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9月14日前归还。2008年9月6日,被告以支付他人借款利息为由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清峪路路口交付被告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承诺2008年9月9日前归还,其中1100元是之前借款延期未还的利息。2008年11月14日,被告将名下建德花园的房屋出售,被告当天归还原告x元,原告即将2008年6月x元的借条撕毁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又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4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盛ww辩称,2008年6月中旬,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x元现金,9000元作为利息事先扣除,被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4日,被告在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归还原告x元。当天,原告以不让被告房屋交易为由,胁迫被告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款项实际没有交付,当天还款又借款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2008年9月2日晚上,原告带人在建德花园门口威胁被告凭空书写了x元的借条,实际未给付借款,并将x元的借条撕毁。2008年9月6日的借条也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并未交付借款。被告及代理人曾与原告协商用彭浦新村的房屋交换建德花园的房屋抵押,出售建德花园房屋后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没答应,造成被告损失x多元。原告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均不是事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盛ww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x元的借条。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肆万元整,因无利率本人答应于2008.9.14前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盛x.9.2。”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周x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无利息本人答应于2008.9.9前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盛x.9.6。”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壹万元整于二个月还清。2008.11.14盛ww。”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盛ww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周x.11.14。”2008年11月14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未还。遂成讼。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6月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交付金额为x元,已经归还了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8年6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了x元,但被告辩称借款时实际仅收到x元,并提供收条证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x元还款,原告则称是全额交付借款,原x元的借款归还x元后重新出具了x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2008年11月14日的借条为证,被告称该x元借条系受胁迫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并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辩称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6日两张借条均是受胁迫出具实际没有收到借款,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纳。现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三张借条总额为x元。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返还,原告确认2008年9月6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仅交付被告8900元,故该笔借款实际数额应为8900元。原告另确认在2008年11月14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x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ww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盛ww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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