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曙光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乡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扬州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曙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元龙,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扬州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起诉认为,1999年3月起至2002年3月间,焦作金博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处向原国营扬州市曙光电缆厂(已于2004年12月变更登记为原告)购买电缆数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销售处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全部付清,经双方于2004年4月24日对账确定:该销售处尚欠24.x万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受清偿。因焦作金博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处自1998年1月起由被告个人承包五年,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在2002年6月,该销售处注销时,亦明确由被告个人清偿该销售处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93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开庭后将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由x.93元变更为x.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祁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扬州曙光电缆有限公司欠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祁某某在2009年9月16日前不能按期支付,应按x元向原告扬州曙光电缆有限公司归还欠款。
三、本案诉讼费2470元,减半收取为1235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于归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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