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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姬某甲与吉林油田测井小学、张某丙健康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

法定代理人姬某乙(系上诉人母亲)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吉林油田测井小学。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第二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姬某甲因健康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姬某乙、第一被上诉人吉林油田测井小学(下称油田测井小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二年二班的学生,2008年7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上音乐课时,跟同学被告张某丙在操场上玩拥秋千,因被告张某丙让原告拥其打秋千,给原告造成牙槽骨折,系带断裂,牙根撕裂。伤后原告的班主任孙继胜于某天下午1点40分将原告送回家中,后原告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认为被告油田测井小学玩的设施不安全,对学生都管理不周到及被告张某丙让原告拥其打秋千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起诉之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油田测井小学赔偿原告医药费1264.01元,护理费5599.52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638.9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22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总计x.9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时被告油田测井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于某实不符,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不是在上课期间,是在2008年7月3日下午课间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体育设施是正规的体育器材厂商供货,符合学校体育器材配备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也就正确使用该体育器材进行过讲解和多次提出过安全要求,不存在“管理不周”之说,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应依教育法成立,不是依据民法成立,被告方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当行为应予免责。

原审时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玩的是两个秋千,被告与此次伤害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二年二班的学生,原告与被告王新月系同学关系,2008年7月3日下午课间期间,原告在被告油田测井小学操场上玩秋千时,造成原告牙槽骨折,系带断裂,牙根撕裂,伤后原告的班主任孙继胜于某天下午1点40分将原告送回家中,后原告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上唇牙龈撕裂伤缝合术后,上前牙槽突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要求出院后二级护理3个月。被告油田测井小学已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油田测井小学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何绪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上音乐课时,老师让自由活动,原告玩秋千把牙磕折的事实。2、魏新然的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7月3日下午上音乐课时,被告张某丙让原告拥其打秋千时把牙撞出血的事实。3、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7枚,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复印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营养费票据7枚,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的事实。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事理发业的事实。

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春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音乐老师,2008年7月3日下午1点到1点40是其教音乐课,上音乐课时,学生练习的是校园集体舞,在上课期间原告没有荡秋千,原告受伤其是在当天下午2点30分听说的事实。2、王亚娟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体育老师,对学生正确使用体育器材都进行了辅导的事实。3、孙继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班主任,经常告诉学生不要到学校的运动区去,只有在老师的陪同下才能到学校的运动区去,原告受伤其是在第二节快要上课时知道的并将原告送回家的事实。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的体育器材是正规厂家生产,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5、管理制度一份、晨会记事本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总跟学生做一些安全教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何绪成、魏新然的证言因二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二被告虽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因二被告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登记并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字,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油田测井小学提供的武春霞、王亚娟、孙继胜的证言,管理制度、晨会记事本、会议记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上学期间,因使用被告油田测井小学的秋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张某丙有关,故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上学期间(课间)使用其秋千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油田测井小学虽对学生如何使用上述器材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在原告受伤后将其及时的送回家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油田测井小学的秋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是6周岁,属于某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油田测井小学在此次伤害中未尽到对原告的监护、管理责任,故被告油田测井小学在此次伤害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伤害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4.01元、复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14天,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二级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吉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误工费标准52.36元计算,被告油田测井小学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550.16元(52.36元×10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22元过高,酌情保护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38.9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于某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油田测井小学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500元,应在总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油田测井小学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姬某甲医疗费1264.01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5550.16元,交通费50元,以上总计6914.17元,扣除被告油田测井小学支付的500元,被告被告油田测井小学尚应给付原告姬某甲6414.17元。二、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油田测井小学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要求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52.36元(原判少给一天);2、营养费5350元;3、交通费522元;4、劳务费x元;5、姬某甲系带断裂3万元;6、如果姬某甲恒牙不出、成长的不规则,二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7、精神损失费2万元;8、复印费80元;9、医药费1264.01元;10、生活补助费2000元。

第一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某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

第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归纳和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要求的费用是否应给予保护。

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08年7月3日,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油田测井小学操场上玩秋千时,造成牙槽骨折,系带断裂,牙根撕裂,其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清楚,原审以第一被上诉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上诉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提出的十项赔偿费用问题,其中,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原审少判一天问题,经核实,原审保护的护理费天数正确,不存在少计算一天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医药费,原审已经保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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