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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周口日报社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洪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刘某乙,河南佳鑫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刘某乙,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李某,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输送游客出境游,谷万炬以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名义收取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押金,有谷万炬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应予认定。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游客出境游回国后,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在谷万炬收到条承诺时间期内收到押金,后在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追要押金过程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始终在向谷万炬主张权利,谷万炬也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了押金欠条,并且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谷万炬就押金事宜亦达成协议,应认定谷万炬收取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押金系个人行为。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承担返还押金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谷万炬收取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押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从而认定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承担返还押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根据谷万炬的行为及签章完全有理由相信谷万炬是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本案所涉的代为办理出境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退还押金系一种附随合同义务,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应该依法履行其附随义务。

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辩称:1、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签订协议,一审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2、协议上没有公章,是谷万炬个人行为,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无法律关系;3、谷万炬个人收取了8万元现金,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没有委托谷万炬任何事项;4、印章是伪造的,双方既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收押金,我方告知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报警,其迟迟未报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谷万炬以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名义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三名客人随河南省中国旅行社X月14日团队旅游,特此确认;名单为范学林等3人;团款已付清。该确认函上加盖有“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路营业部传真确认”印章。2007年2月3日谷万炬以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名义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范学林等3人赴国外出境押金x元,范学林3人回国后七日内退还全部押金。该收到条未加盖有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印章。范学林等3人出境旅游回国后,在约定时间内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收到x元押金,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协商。2007年6月6日前谷万炬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某现金捌万零壹佰伍拾元整,¥x元,(定于07年6月6日下午4点前返还)”。2007年7月17日河南省中国旅行社何志国给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紫荆山部负责人刘某丙出具便函载明:“根据社内研究决定周口新闻旅行社的有关押金问题,由您代表中旅全权处理,若有其它问题及时汇报”。同日谷万炬出具说明载明:“因谷万炬欠李某陆万元现金,现自愿将豫x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x(x)交于李某的委托人李某强,定2007年7月19日前还款取车,如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交于行车证,车上无其它私人用品”。谷万炬作为说明人(欠款人)在说明上签名,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营业部负责人刘某丙作为见证人在说明上签名,李某强作为李某委托人在说明上签名。同日谷万炬与李某就陆万元欠款达成协议如下:谷万炬欠李某陆万元欠款属于私人欠款,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双方已认同此事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营业部。谷万炬在该协议上签名,李某强作为李某代笔人在协议上签名。2007年12月28日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给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领导出具关于中旅出境领队谷万炬扣押游客出境游押金一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中旅出境领队谷万炬,其以前在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供职,现在河南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营业部任领队;事实情况说明为2007年2月,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长期合作伙伴河南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营业部代办输送三名出境游客,具体经办人是中旅领队谷万炬,出团合同有其公司加盖的传真确认章,并让游客缴了8万元担保金,同时约定客人游程结束后7日内退全部押金,谷万炬本人出具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然而游客回国后,谷万炬以种种理由拒不退款,至今已达9个月之久;期间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断向谷万炬讨要押金,其以种种理由回避还款,7月16日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请求紫荆山营业部刘某丙经理将谷万炬约出面谈还款事宜,最后谷万炬才将其朋友的一辆桑塔纳2000作为还款抵押,并承诺三日内还款取车,刘某丙经理也为此事签名见证,但至今仍未兑现,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数次与谷万炬联系无果,事到年底,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再一次请求中旅总社领导协调解决此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认可谷万炬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的欠条欠款是基于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给谷万炬的押金未返还产生的,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到谷万炬交付的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2007年2月谷万炬以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名义给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上加盖有“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紫荆山路营业部传真确认”印章。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尽管押金打到谷万炬的个人帐户,但谷万炬是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的工作人员,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谷万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应退还押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郑州紫荆山路门市部是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口市新闻旅行社有限公司8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河南省中国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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