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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民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8岁。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亚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畅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前,董××、杨××夫妇先后购置了2台货车,在舞钢公司从事运输时认识了胡某某。1993年,胡某某向董××提议,董××夫妇再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利润归胡某某,由胡某某负责协调三辆货车的运输业务承揽及运费结算。董××与杨××协商后同意,并筹资购得一辆货车。其后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夫妇经营的三辆货车提供货源及运费结算便利,先后收取董××夫妇送给的利润85万多元。

1998年后,董××、杨××夫妇先后开办了舞钢市镁碳砖厂、舞钢市瑞祥社会福利炉料厂和舞钢市汇丰冶金炉料经销有限公司。自1998年至案发,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董××夫妇提供经营便利、谋取利益。收取董××夫妇以“车辆租赁费”之名支付的现金共60万元。

2003年至案发,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业务中为刘×向舞钢公司供货给予照顾、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公正判决,如判决有罪,愿认罪服法,并愿积极退赔非法所得。

辩护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收取董××夫妇145万元贿赂,定性错误,不能成立。胡某某共接收刘×14万元,其中至少7万元上交给了公司有关人员,这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受贿,应当扣除。胡某某系初犯,已退出全部涉案款物,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辩护人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收受董××财物的基本事实及收受刘×财物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辩称胡某某从93年至98年收受的8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董××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收受董××60万元租赁费,与胡某某的职务无关,胡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对2007年7月8日之前收受的财物不应认定为犯罪。收受刘×的14万元中,案发前胡某某已上交7万元应予扣除。胡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已退赃100万元,也愿退出所有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前,董××、杨××(均另案处理)夫妇先后购置了两台货车,在舞阳钢铁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从事运输时认识了被告人胡某某。1993年,被告人胡某某向董××提议,董××夫妇再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利润归胡某某,由胡某某负责协调三辆货车的运输业务承揽及运费结算。董××与杨××协商后同意,并筹资购得一辆货车。其后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夫妇经营的三辆货车提供货源及运费结算便利,先后收取董××夫妇送给的“利润”85万元,胡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车辆的相关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向董××提议,董××夫妇再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利润归胡某某。董××夫妇商议后筹资购买货车一辆,后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董××夫妇经营的三辆货车提供货源及运费结算便利,先后收取董××夫妇送给的“利润”85万元的具体犯罪经过,其中2002年3月收受董××开办的企业汇往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5万元用于在郑州购置房产。胡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车辆的相关经营、管理。且胡某某任副站长、站长的舞钢公司质量检查处原料检查站,对物资供应部门的物资采购具有监督、制约作用。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向董××提议,董××夫妇再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利润归胡某某。董××夫妇商议后筹资购买货车一辆,后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董××夫妇经营的三辆货车提供货源及运费结算便利,董××夫妇先后共送给胡某某“利润”85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其中2002年3月其开办的企业汇往胡某某在郑州购置房产的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万元。且胡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车辆的相关经营、管理。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向董××提议,董××夫妇再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利润归胡某某。董××夫妇商议后筹资购买货车一辆,后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董××夫妇经营的三辆货车提供货源及运费结算便利,董××夫妇先后共送给胡某某“利润”85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其中2002年3月其开办的企业汇往胡某某在郑州购置房产的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万元。且胡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车辆的相关经营、管理。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舞钢公司原料检查站和物资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在曹××为董××跑运输跟车时,董××三辆车的经营、管理由杨××负责。

6、车辆购置及贷款手续,证明董××、杨××筹资购买货车的具体情况。

7、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及记账凭证、进账单、转款凭证、汇票、存款转帐凭条,证明胡某某收受董××、杨××45万元用于在郑州购置房产的具体情况。

8、结算凭证,证明董××运费结算的具体情况,且其中部分凭证上有胡某某的签名。

二、1998年后,董××、杨××夫妇先后开办了舞钢市镁碳砖厂(以下简称镁碳砖厂)、舞钢市瑞祥社会福利炉料厂(以下简称瑞祥炉料厂)和舞钢市汇丰冶金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自1998年至案发,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董××夫妇开办的企业提供经营便利、谋取利益,收取董××夫妇以“车辆租赁费”之名给付的现金共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后,胡某某利于职务便利,在舞钢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董××夫妇开办的企业提供经营便利、谋取利益,收取董××夫妇以“车辆租赁费”之名给付的现金共60万元的具体犯罪经过,且用于购买轿车、向公司入股、在舞钢公司购买房产及装修等。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1998年后,胡某某利于职务便利,为董××夫妇开办的企业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往来提供经营便利、谋取利益,董××夫妇以“车辆租赁费”之名送给胡某某60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1998年后,胡某某利于职务便利,为董××夫妇开办的企业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往来提供经营便利、谋取利益,董××夫妇以“车辆租赁费”之名送给胡某某60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

4、证人田××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条,证明董××让田××给胡某某汇款5万元的事实。

5、舞钢公司工会新宽厚板公司股份入股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申请表,证明胡某某于2005年9月以现金入股新宽厚板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购买轿车一辆的具体情况。

6、镁碳砖厂合同审批表、瑞祥炉料厂合同审批表,证明两厂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且胡某某在合同审批表中签名。

7、舞钢公司耐材应付款明细账,证明2002年到2009年中董××、杨××夫妇开办企业在其中所占份额。

8、镁碳砖厂、瑞祥炉料厂、汇丰公司等的存款帐户明细表,证明经董××、杨××辨认给胡某某行贿的60万元包含在上述账目往来中。

9、合同(协议)审批表、废钢预付明细帐、银行凭证、内部银行转账支票、钢铁料预付申请表、基地户资源价格锁定协议、舞钢废钢基地户文件,证明舞钢公司废钢基地户的相应条件,且舞钢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3000万元预付废钢款,审批表经理一栏中均有胡某某的签名。

10、汇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汇丰公司的设立、注册资金的变更,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的具体情况,且2009年6月15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经舞钢景f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三、2003年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业务中为刘×向舞钢公司供货给予照顾、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人民币14万元。案发前胡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上交本单位纪检部门,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将其中5万元交本部门职工孟××、单喜锋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03年至案发,胡某某共收取刘×1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刘×与舞钢公司供货提供关照的具体犯罪经过。且案发前将其中的2万元上交本单位纪检部门,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将其中5万元交本部门职工孟××、单喜锋存入银行,余款用于个人消费。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从2003年至案发,为了在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得到胡某某的关照,共送给胡某某现金14万元的具体行贿经过,且得到了胡某某的关照。

3、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审批表及合同汇总,证明刘×所在公司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合同审批情况,且其中有胡某某的签名。

4、证人白××、于××、孟××、单××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上交受贿款,及向领导汇报受贿事实后将受贿款交由孟××、单××存入银行的具体情况。

综合证据:

1、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胡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有关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2、罚没票据,证明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将追缴的赃款100万元上交财政。

3、舞钢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舞钢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

4、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胡某某的具体身份、合法收入情况,且1991年7月到2008年12月,历任舞钢公司科技质量处原料检查站副站长、站长,物资公司原料部副经理、炼钢供应站站长,物资部原料库主任,原料供应部耐材合金科科长,原料供应部副部长,2008年12月至案发,任河北钢铁集团舞钢采购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胡某某及时上交、退出的7万元受贿款,应予扣减,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追退涉案的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畅某某辩称指控胡某某收取董××夫妇145万元贿赂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胡某某系重大立功的辩护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7万元应予扣除、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涉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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