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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西范村。

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润万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华润万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今麦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洛阳华润万家超市X路店购买被告今麦郎公司生产的“辣煌尚”桶装方便面10桶,每桶单价3.50元,共计35元。原告食用部分该方便面后,于2009年8月以受到两被告的欺诈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辣煌尚”桶装方便面的外包装上印有“皇上吃了都说好”的广告宣传字样,并印有“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1999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字[1999]第X号)中,第一条“关于‘指定产品(商品)’的问题”规定,对赞助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大型活动的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不得使用“指定产品(商品)”,可使用“XXX活动赞助商(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洛阳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被告今麦郎公司生产的“辣煌尚”桶装方便面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该“辣煌尚”桶装方便面外包装上所印的“皇上吃了都说好”字样,显系广告宣传,不属原告所说的欺诈行为;但该方便面外包装上所印的“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被告洛阳华润万家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35元,并按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即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5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35元。被告今麦郎公司作为该“辣煌尚”桶装方便面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今麦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5元。二、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5元。三、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洛阳华润万家超市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7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向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授权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方便面、面粉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使用范围是在产品包装、媒体和促销活动中使用,因此,上诉人销售的“辣煌尚”今麦郎牌桶装方便面注明“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是经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授权的合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毫无依据,一句真实、客观的陈某会误导消费者什么内容呢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仅因为涉案产品是“运动员专用面”而认为此方便面具有与其他方便面不同的功能,涉案产品是否为“运动员专用面”对于被上诉人来说也仅仅是方便面,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是受欺诈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导”了被上诉人,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显然是逻辑上的张冠李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欺诈与被欺诈的事实。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国家对广告行为的行政管理文件,本案中涉案方便面商品广告宣传内容是否违反工商局文件应由工商局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对此作出认定,更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审查对象。原审判决却认定涉案方便面商品广告宣传内容违反了工商局文件,并进一步得出涉案方便面商品广告宣传内容“误导”了被上诉人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过了合法的审理权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1、今麦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采用“皇上吃了都说好”没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对消费者虚假欺诈宣传。2、在外包装上印有“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的字样,该宣传在一审无提交任何某据给予证明,应认定为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3、1999年11月19日,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评比等广告语的通知中明文指出,在广告宣传中不得使用指定商品或产品,因此,原审认定华润万家与今麦郎公司实施欺诈消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颁发授权证书,授权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方便面、面粉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方便面、面粉”。2007年7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授权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方便面、面粉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使用范围:在产品包装、媒体和促销活动中使用。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上诉人处销售的“辣煌尚”今麦郎牌桶装方便面上使用“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行为是否对陈某某构成欺诈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证明了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授予了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方便面、面粉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方便面、面粉”,而且今麦郎公司是在授权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内使用。因此,“辣煌尚”今麦郎牌桶装方便面上标注“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字[1999]第X号)中规定,对赞助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大型活动的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不得使用“指定产品(商品)”,可使用“XXX活动赞助商(商品)。该文件规定关于“指定产品(商品)的问题”适用范围是赞助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大型活动,而今麦郎公司并非赞助体育比赛,也未使用“指定产品”字样。退一步讲,即使今麦郎公司广告宣传行为有违反该文件规定之处,也是应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不能仅因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就认定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综上,一审认定该方便面外包装上所印的“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运动员专用面”字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洛阳华润万家超市请求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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