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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继续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无证驾驶吉x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江区X街大米道口处,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鞠思月撞伤,肇事后被告人桑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鞠思月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鞠思月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桑某某的母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大概是17时左右,我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大米道口附近,突然有个小姑娘从旁边厕所冲出来,我来不及躲闪,将小姑娘撞倒了。我看这个小孩头部出了很多血,一动不动,非常害怕,就弃车跑了。当晚就去了大连,一直在大连打工,直到被抓。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桑某某的房东,2004年7月16日以后桑某某便没再回住处。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桑某某的妻子,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牌号是吉x,当时因为害怕就回娘家了,也没报案,出事后一直与桑某某无联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鞠思月不承担事故责任,桑某某属肇事后逃逸。

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鞠思月系车祸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被大连市西岗区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抓获。

8、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方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放弃附带民事告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桑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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