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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春、被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0年7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2001年4月被告以豫三建[2001]X号文件,开除原告公职,提前解除魏某甲的劳动合同(原告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签证号x),该决定未向原告本人送达。原告2008年3月2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法转移档案关系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或裁定赔偿损失,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到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刑事犯罪被被告公司开除并解除合同,原告对此本身并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将解除合同决定送达原告和办理原告的档案等有关手续报送失业保险统办机构,致使原告无法续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享受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负责补交原告2001年5月至相关保险或其它职能机构接续之日所欠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金、医保金;关于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本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关于转移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已经办理,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诉求就业损失、申诉误工费、精神损害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因此,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

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补交原告自2001年5月至办妥相关保险机构或其它职能机构接续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之日止所欠的被告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对魏某甲开出的决定,魏某甲是2007年12月查询接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截止2008年3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有违法律的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魏某甲于200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魏某甲对此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是否书面送达不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标志。

魏某甲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上诉人一直未给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2、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被上诉人的档案在七天内转移到市失业管理处,至今扣压长达七年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保险费用,赔偿经济损失x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8年3月魏某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转移档案关系并办理享受事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或裁定赔偿损失。2008年4月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向其发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12月魏某甲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该信访部门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9年7月魏某甲诉至法院。2、魏某甲于2001年4月起至今未在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3、魏某甲自2001年5月至今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未缴纳。

本院认为:魏某甲在2001年4月因刑事犯罪被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将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给魏某甲。魏某甲刑满释放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未到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应视为其知道自己已被开除公职,在此期间魏某甲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2月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魏某甲书面送达了处理决定,魏某甲对该处理决定文件无异议。2008年3月魏某甲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转移档案关系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或赔偿损失,2008年4月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向其发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魏某甲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于2008年12月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该信访部门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此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断。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1年5月至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魏某甲自2001年刑满释放后未到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处上班,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其他劳务,故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某甲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及时将解除合同决定的文件送达和办理档案转移等有关手续报送失业保险统办机构为由,要求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转移档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及补交2001年5月至今的养老金、医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在2001年4月没有及时给魏某甲送达开除公职的决定文件,但魏某甲对开除公职决定文件没有异议,魏某甲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2007年12月开始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自2001年5月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魏某甲自2001年5月至今未向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且魏某甲自己应缴的2001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也未缴纳,故魏某甲主张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为其办理补缴2001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某甲诉求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转移档案关系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2001年4月对魏某甲除名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政策为魏某甲办理失业保险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造成魏某甲现在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予经济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郭川生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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