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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13日、4月10日、4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6800元,索要不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800元。

原审被告杨某辩称,1800元的欠条认可,其他1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不认可,不是我写的,是原告伪造的,我只还1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杨某欠陈某某1800元”,被告对该枚欠条认可,同意偿还。原告起诉中,有另两枚“欠条”,金额分别是1000元和4000元,对于这两枚“欠条”,被告杨某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不是被告本人所出。审理中,被告对1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提出鉴定,后因鉴定机构与杨某联系未果,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终结了本次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自己不进行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诉的1800元债权事实清楚、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认可的陈某为凭,被告应予偿还。对于1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不是其所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于1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是否成立,是否是被告所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又明确表示对该两张“欠条”不进行鉴定,致使原告所诉的该两笔“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对1000元和4000远的欠据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钱的事实,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又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结,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审判决却已上诉人不申请鉴定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强调两枚欠据是伪造的,就应该举证证明或者通过鉴定来证明欠据的真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兵役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欠款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000元和4000远的欠据是假的,如果鉴定,应由上诉人申请。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对其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是否订立欠款1000元和4000元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该两张“欠条”不要求鉴定,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诉请的该两笔“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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