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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蒙某丙、罗某与上诉人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蒙某丙、罗某与上诉人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被告蒙某丁将自己责任田开挖成鱼塘养鱼。2009年农历三月三日就村X村里族老作了统一强调,嘱咐村民不要让小孩到鱼塘边玩耍,否则后果自负。经过一个星期后,蒙某丁开始挖深其鱼塘达到2—3米水深。2009年8月10日中午,原告蒙某丙、罗某婚生女孩蒙某娟(当时15岁)、蒙某清(当时13岁)一起到鱼塘洗菜,不慎滑跌落于鱼塘中,后经村中群众打捞上岸,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经村委主持调解,被告自愿付了400元给原告作后事处理费,并答应总给付额为3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要被告承担损失:1、尸体火化处理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x元,加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金是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蒙某丁将其经营的责任田改造成鱼塘适当挖深利于生产经营,并无明显增加危险性,被告的行为也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众所周某,被告现在的鱼塘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是生产队集体组织的集体耕地,被告将责任田地改造成鱼塘养鱼,不属公共场所,并无义务要提供给他人洗菜,而且村X村所有的鱼塘人畜安全防范作过强调。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属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父母负有监护责任,原告两个女儿因不慎跌下被告经营的鱼塘溺水死亡,是原告监护不力所致,与被告经营鱼塘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出要被告赔偿损失的50%,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尸体火化处理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补偿原告10%的损失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蒙某丁补偿原告蒙某丙、罗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蒙某丙、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4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某坤、罗某与被告蒙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坤、罗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蒙某丁未经生产队集体讨论,私自将责任田改造成鱼塘,并在靠近上诉人房屋一边挖深鱼塘,水位达3-4米。被上诉人对深浅不一的鱼塘,既没有专人管理,也没有在深水区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上诉人的两个女儿不慎跌落鱼塘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审仅判决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以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针对蒙某丙、罗某的上诉意见,蒙某丁未作答辩。

蒙某丁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未经尸检,死因不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鱼塘不是公共场所,上诉人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已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告知村民要教育管理好自己孩子,不要到鱼塘玩耍、游某、洗菜,已尽到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过错,但又判决上诉人补偿对方10%的损失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蒙某丁的上诉意见,蒙某丙、罗某辩称:答辩人的两个女儿在蒙某丁的鱼塘溺水身亡是村中众所周某的事实,而且事发后蒙某丁给付过400元,并当众许诺一次性赔多少钱给答辩人,希望答辩人不再追究责任。这表明蒙某丁对答辩人的两个女儿溺水身亡的事实是无异议的,其上诉称答辩人的女儿死因不明与事实不符。蒙某丁未经集体讨论私自将鱼塘离答辩人家较近的一边挖深,又不在深水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因此蒙某丁应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丙、罗某的女儿蒙某娟、蒙某清溺水身亡的事实有所在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及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蒙某丁上诉称蒙某娟、蒙某清死因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蒙某丁将自己责任田开挖成鱼塘,系其生产经营行为,该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其将鱼塘挖至2、3米深,而且鱼塘四周某位深浅不一,最深处达3米余,出事处水位达2米多,该鱼塘已形成一个危险源,对周某的人畜安全构成隐患。一审判决认定蒙某丁将鱼塘挖至2、3米深,并无明显增加危险性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未尽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构筑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蒙某丁虽然在某些场合口头提出警示,但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以及修建防护设施等措施,因此蒙某丁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某丁对其鱼塘管理存在瑕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损害结果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因死者蒙某娟15岁,蒙某清13岁,以她们的年龄及智力状况,对鱼塘的危险性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她们到鱼塘洗菜,不慎跌落鱼塘溺死,对损害结果其监护人应承担70%责任,蒙某丁对其人工构筑物未尽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负30%责任。蒙某娟、蒙某清溺水身亡给上诉人蒙某丙、罗某造成的损失为x元,上诉人蒙某丁应赔偿x元,其已支付的400元从中抵减。至于上诉人蒙某丙、罗某请求给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上诉人蒙某丁,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蒙某丁赔偿上诉人蒙某丙、罗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的400元从中抵减)。

一审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蒙某丙、罗某负担636元,上诉人蒙某丁负担1484元;二审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蒙某丁负担1484元,上诉人蒙某丙、罗某负担636元。上诉人蒙某丙、罗某负担的636元,经审批予以免交。

上述应履行的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军勇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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