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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7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綦江县赶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甲之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綦江县赶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2005)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兄妹关系,其作为相邻方应从亲情、团结、互利互让的角度出发,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协商搞好相邻关系。刘某甲改扩建住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刘某甲应考虑其改扩建住宅工程的复杂性,当积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改扩建住宅工程的前期工作,妥善处理好刘某乙、刘某丙担忧的安全隐患问题,付出诚意打消刘某乙、刘某丙对其住房安全隐患的顾虑,进而与其达成相邻协议。虽然刘某甲对其改扩建住宅工程作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在城市X区内建造房屋(含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刘某甲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工拆建房屋(刘某甲组织人拆房,拆房行为本身是改扩建住宅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不合法的。本着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原则,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仅仅是拆除自己的旧房,而非改扩建房屋,原判认定拆房是改扩建房屋的组成部分显然是错误的。而拆除旧房并不需要相应的审批手续,但上诉人的拆房行为却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止,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否办理建房规划手续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80元,但一审法院却以相邻关系审结此案,显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住房相邻,均为砖混结构,位于綦江县X镇X路,面对双方住房从左向右依次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的住房,且刘某甲住房与刘某风住房共墙,刘某乙住房又与刘某丙住房共墙。2001年,刘某甲开始申请改扩建其住宅事宜(即拆除原房,在原房用地的基础上,再以受让方式取得部分国有土地后新建住宅),其后,刘某甲为取得改扩建住宅工程的相关手续,先后委托了重庆市松藻矿务局设计室、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其改扩建住宅基地进行了踏勘和对刘某甲私房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进行了评估及对刘某甲私房开挖段进行预测评价等。2003年7月,刘某甲取得了所建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12月,受刘某甲委托,綦江县规划勘测设计室对刘某甲住宅工程绘制了“施工设计图'。由于刘某乙、刘某丙以刘某甲改扩建住宅影响其住房安全为由不同意刘某甲改扩建住宅,为解决刘某甲建房邻界纠纷问题,相关部门曾参与协调,刘某甲也在2002年8月20日向相关部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拆除房屋时须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以及若造成相邻方损失,当照价赔偿等。刘某甲于2003年7月向綦江县X村建国土所缴纳了一万元的建房保证金用于赔偿相邻损失。但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至今未达成相邻协议。2004年5月,綦江县建设委员会向刘某甲发送了“关于刘某甲申请改建住宅工程办理规划管理手续的函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建议刘某甲从技术、经济多方面进行评估后谨慎行事,规划许可证办理之前需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新形成的三条边坡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确保周边房屋基础及结构和后边坡无安全隐患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规划手续。审理中,无据证明刘某甲已委托相关部门对新形成的三条边坡采取了相应的治理措施,也无据证明刘某甲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7月,刘某甲与綦江县X镇X村周绍荣签订了“拆房协议书”。尔后,刘某甲先后两次组织人员进行拆房施工。2004年12月,刘某甲以刘某乙、刘某丙无理阻止其拆房施工,造成其损失280元为由,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刘某乙、刘某丙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8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于2001年即开始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改扩建其住房,随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与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有关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且还取得了拟建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只是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些行为表明刘某甲在为改扩建房屋作积极的准备(虽然尚未最终办理完审批手续),此后,刘某甲组织人员对其旧房进行拆除。显然,拆除旧房是为改扩建新房作必要的准备,因而原判认定“拆房行为本身是改扩建住宅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正确的。刘某甲上诉称其拆房是独立行为,目的不在建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X区内建造房屋(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手续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而刘某甲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工拆建房屋,显然不合法,其行为自然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请求刘某乙、刘某丙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不过,应当指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既是同胞兄妹关系,又是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无论是从道义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都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利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汪利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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