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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某为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徐某某自吴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4月还款。逾期徐某某拒不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徐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自2007年4月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已还清欠款,原告吴某某一直没有撕毁欠条,徐某某不欠吴某某的钱款。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欠据一枚,该据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定于07年4月份还,徐某某2006.8.3。徐某某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徐某某所提交的署名吴某某的两枚收据,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收款人“吴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吴某某书写。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用原告吴某某钱款一事有徐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予以确认。因鉴定部门已认定徐某某所提交的收据不是吴某某书写,故对徐某某已还钱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计息事宜未有约定,所以应自吴某某告诉之日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吴某某

x元,并自2008年2月19日始(原告吴某某起诉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徐某某在2007年并未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徐某某已偿还x元,尚欠x元。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吴某某出具的2枚收据证明还款x元,加之后偿还的x元,徐某某已如数还清全部欠款。笔迹鉴定未给徐某某答疑时间,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以笔画习惯作为鉴定根据依据不足,因为人的书写习惯是随时可以改变的,如果人为想否定该事实,换一种习惯书写很正常,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人伪造的,该收款收据就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所提“其于2007年8月15日和9月20时还款x元,有吴某某出具的2枚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以及对此2枚收据的笔迹鉴定未给徐某某答疑时间,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以笔画习惯作为鉴定根据依据不足,因为人的书写习惯是随时可以改变的,如果人为想否定该事实,换一种习惯书写很正常,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人伪造的,该收款收据就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意见,经查,对收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后所形成的鉴定书,已经过双方当庭质证,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司法鉴定必须经过质疑程序,虽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规定了当事人对综合类司法鉴定的质疑程序,但此规定同时亦规定综合类司法鉴定是指资产评估、司法会计、司法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房地产评估、价格认定、拍卖等,并不包括法医类、声像资料、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故此笔迹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另外,此鉴定吴某某本人签名字迹样本均为本案诉讼中形成的和在法院书写的实验签名字迹材料,鉴定根据样本重复出现的单字与笔画上形成的较稳定的书写规律,与两张收据上收款人“吴某某”签名字迹比对检验,在字迹书写水平、形状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吴”字的“口”部第一坚笔的动笔方向,“天”部的下横笔长短,“亚”字中间两点笔的运笔转弯的角度,“洁”字“氵”部与“吉”部的远近距离等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作出两张收据上收款人“吴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吴某某书写的结论并不明显缺乏依据,故对此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因此这两张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徐某某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所提“徐某某在2007年并未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徐某某已偿还x元,尚欠x元”的意见,经查,徐某某在2007年未向吴某某借款属实,但其所提已偿还x元欠款的意见因吴某某否认系偿还此笔x元借款,且徐某某亦承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不能证明x元是偿还此笔借款,故对其所提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x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吴某某主张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合计14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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