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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武陟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KM+400M处(武陟县X路段)时,杨某丁将车开出公路后侧翻,导致该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曾向本院起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4月6日至4月23日,原告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施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持股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7210.1元,另购买拐杖花去25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母亲王某叶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祥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赵某怡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刘某甲与杨某丁之间就该出租车为承包关系,由杨某丁承包该车的夜间营运,除去向刘某甲缴纳承包费和每公里4角的燃油费外,其余收益归杨某丁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向杨某丁收取承包费和其他费用,与杨某丁之间为共同经营关系,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杨某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60%,刘某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40%,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06元;2、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38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杨某丁负担9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8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42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80元。

刘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将出租车承包给杨某丁,仅收取每晚包车费35元,即车辆损失费,并无收取其他费用。杨某丁承包车辆后是自己搞营运,与杨某丁之间无共同经营。双方约定事故责任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与发包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某丁是共同经营行为不是事实。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由杨某丁的责任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40%,并与杨某丁互付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赵某某的手术中的病历及片子均显示病情已完全治愈,不存留有伤残,鉴定结论称赵某某的伤势为十级伤残不符合事实。且鉴定部门以“骨盆畸形愈合”作出伤残结论,而赵某某的实际病情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鉴定结论与赵某某的实际病情有明显出入,该结论不应当认定,更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赵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家属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明显错误。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主动垫付治疗费用,无论从财力还是精神上给予赵某某最大的帮助,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40%赔偿金有失法理。5、赵某某在术前希望用进口的可碳化钢板,目的不用做二次手术,上诉人本着对赵某某负责的态度,答应了其请求,现赵某某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做二次手术,不应算入赔偿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杨某丁之间为承包关系后,又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丁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1、刘某甲与杨某丁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一审的判决数额是否得当。

对以上争议焦点,刘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以上争议焦点,杨某丁的主张是刘某甲是车主,杨某丁是司机,一审认定的关系是正确的,刘某甲是营利人。

对以上争议焦点,赵某某的主张是,一审认定刘某甲和杨某丁是共同经营是正确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是否构成伤残应当是司法鉴定部门得出的结论,鉴定不存在瑕疵;赵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在洛阳工作已长达五年之久,假设赵某某是农民,但他在洛阳生活已达五年,按法律规定,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二次手术是必须要做的;关于精神损失费,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虽然刘某丙护理赵某某18天,但刘某丙的花费都是赵某某承担的,且误工费中已减掉了18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为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杨某丁承包该车的夜间营运,并向刘某甲交纳一定的包车费,可以认定,刘某甲与杨某丁之间就该出租车为承包关系。杨某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作为该车的发包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仍是车辆的支配着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44元;

三、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共计4074元,赵某某承担195元,刘某甲负担1702元,杨某丁负担2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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