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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某。

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06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1,53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1,537.1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803.10元(以每月拖欠的燃气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分别从抄表日的第二个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

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燃气帐款催收单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拖欠燃气费及滞纳金的金额;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袁某为上海市X村某号某处房产的实际产权人。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燃气费1,537.10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803.10元(以每月拖欠的燃气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分别从抄表日的第二个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上海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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