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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叶某甲、周某、王某乙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184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周某、王某乙、沈某、陈某、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明、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董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沈某、陈某、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一夜,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周某、王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某偷女友姐王某乙红家钥匙、陪同确认作案现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配制钥匙、购买作案刀具等,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等人潜入王某乙红家实施抢劫。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等人在王某乙红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抢得王某乙红的人民币(略)元及2只手机、2只戒指、2根项链、2根手链、1对耳环、1只手表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周某、王某乙、沈某、陈某、吕某在本市X街道、莼湖镇X村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合伙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略)余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合伙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略)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合伙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合伙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8100余元;被告人沈某参与合伙盗窃10次,盗窃数额为(略)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合伙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略)余元;被告人吕某参与合伙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陈某、吕某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3月8日、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周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叶某甲、被告人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王某乙、陈某、吕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叶某甲、沈某、周某、王某乙、陈某、吕某的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虽于2006年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入室抢劫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抢劫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张某等人去抢劫,也未去借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陈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沈某认为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叶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抢劫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偶犯,无前科、劣迹,在抢劫罪中作用不大,系从犯,要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底一天,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王某乙、周某合伙经预谋后,决定去被告人周某女朋友姐姐王某乙红家盗窃、抢劫作案。尔后,由被告人周某从其女友处偷来王某乙红家的钥匙,由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在宁波配制好,又买来两把作案用的小刀,被告人王某乙准备绳索一根,并由被告人周某陪同确认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某乙联系代居才(绰号豹子,在逃)共同作案。2004年11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王某乙伙同代居才采用配制钥匙开锁方法,进入宁波市X路X弄X号X室王某乙红家,因被害人王某乙红不在家,只窃取得王某乙港币、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王某乙等人并决定再次作案。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叶某甲、代居才又开锁潜入X室王某乙红家守候,被告人王某乙因与王某乙红认识则回奉化借作案后逃跑用的车辆并兑换港币。至下午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红回家后,被告人张某、叶某甲、代居才即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打开保险箱,抢得人民币(略)元、2只手机、2只戒指、2根项链、2根手链、1对耳环、1只手表等物,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张某、叶某甲、代居才逃至奉化被告人张某暂住房内,与被告人王某乙均分赃款各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实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红的陈某,证实该天下午3点半,其回到家后,遭三男子持刀、捆绑抢劫,被抢人民币(略)元和金项链、手链等金银首饰等事实;2、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相关被抢物的销售发票等,证实被抢金银首饰等物的价值;3、本市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自首情况;4、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王某乙、周某关于合伙预谋盗窃、抢劫王某乙红家钱财经过等供述。

2005年10月1日夜,被告人沈某、张某、叶某甲合伙经预谋后,窜至(略),采用爬墙、撬保险箱的手段,盗得胡建尔的人民币(略)元及诺基亚3230手机1只、金手镯、金戒指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同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沈某、张某、叶某甲合伙经预谋后,窜至本市X镇市第二中学,采用爬墙、撬锁的手段,盗得谢伦友的人民币800元及精品大红鹰香烟1条,实物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叶某甲、沈某预谋后合伙窜至本市X街X路X号奉化市萧云建筑公司,采用撬门锁手段,盗得袁昆炬的海尔手机1只、中华香烟、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同日夜,被告人沈某、张某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本市X街X路奉化市滕头绿色食品公司,盗得卓蔚萍的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

同月13日夜,被告人沈某、叶某甲在本市X街X路,采用撬窗、撬锁的手段,窃得胡仕金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苏烟、中华香烟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同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沈某合伙窜至(略),采用爬墙方法进入沈某君家,盗得人民币2500元和金戒指等物,价值人民币1690余元。

同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沈某、陈某经预谋后,窜至宁波市X区X路信号灯厂,采用爬墙、撬保险箱的手段,盗得宋栋梁人民币(略)余元。

2004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沈某、叶某甲合伙窜至(略),采用爬墙、撬保险箱的手段,盗得邬晓平的人民币(略)元及金手链、金项链、香烟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吕某等人窜至本市X街X路X号青春超市和公园游戏厅,采用爬墙、撬锁的手段,盗得单方定、汪宁安的人民币500余元及各类香烟,实物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2004年10月一夜,被告人沈某、吕某采用爬窗方法进入本市X街道广南电子游戏厅,盗得胡建云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60余元。

2006年3月6日、3月8日,被告人吕某、陈某先后分别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建尔、谢伦友、袁昆炬、卓蔚萍、胡仕金、沈某君、宋栋梁、邬晓平、单方定、汪宁安、胡建云的陈某,分别证实他们失窃钱物的事实;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等人曾到其处卖过一只金手镯、一根金项链和一根彩金项链的事实;3、部分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领条,证实从胡建尔处盗得的诺基亚3230手机1只、金手镯、金项链等物已被追回;4、本市公安机关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自首情况;5、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首情况;6、被告人沈某的检举谈活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7、被告人沈某、张某、叶某甲、王某乙、陈某、吕某分别关于合伙盗窃经过的供述和被告人陈某、吕某自首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周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当场立即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叶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陈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盗窃王某乙红家的钱款4000余元事件中也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抢劫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抢劫事实,对抢劫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盗窃部分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故对盗窃部分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被查证的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被查证的案件事实也并非在本省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对被告人沈某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沈某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吕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属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200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张某、沈某因携带钢筋钳、撬棒而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应属犯罪嫌疑,而不能认定形迹可疑。故对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甲对盗窃事实有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何朝辉

人民陪审员邬国绍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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