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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甲与万某某、芮某乙、宜兴市新建镇留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甲(曾用名芮某初),男。

委托代理人储某波,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曾用名万某之),男。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芮某乙、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住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波、被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留住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兴市X镇X村老水车X号有农田1.2亩。1982年分田到户时,留住村委将该块农田分给芮某甲家庭种植。1996年,芮某甲外出打工,将该农田给邻村芮某良种植,后该块农田被芮某良抛荒,同年,万某某接收了该块抛荒田并进行种植,同时上交各种规费。

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时,该块农田被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镇政府)列为待开发的规划范围,为此,留住村委根据新建镇政府关于该区域范围内的农田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不发证、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要求,并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小部分农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上述1.2亩农田被重新发包给万某某,为此,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新建镇政府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同时,根据芮某甲子女已分开并独立生活的实际情况,留住村委对原分田到芮某甲家庭的除1.2亩以外的其他3.55亩农田进行了分割,并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分给芮某甲承包的土地为1.35亩。

2002年11月,芮某乙开挖蟹塘时需开挖本案争议的1.2亩农田,当时,该1.2亩农田分别由万某某、芮某甲、芮某丰各种一块,其中,芮某甲占0.3亩左右。后芮某乙征得留住村委同意,并与万某某、芮某甲、芮某丰协商,于同年11月27日与留住村委签订了开挖蟹塘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芮某乙将该1.2亩农田开挖了蟹塘进行水产养殖,并自2002年11月起以150元每亩一年的标准补偿给万某某1.2亩土地使用费至今。芮某甲为该块农田承包经营权与芮某乙、万某某、留住村委产生纠纷,并多次要求留住村委、新建镇政府解决。2005年7月8日,芮某甲与芮某乙达成协议,将芮某乙自己的0.4亩农田换给芮某甲种植,并约定,待芮某乙承包的蟹塘复耕后,芮某甲将0.4亩农田归还芮某乙,芮某甲原种植的0.3亩农田仍旧归芮某甲,留住村委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芮某乙将0.4亩农田换给了芮某甲种植至今。

2009年12月17日,芮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某某、芮某乙、留住村委返还复耕后的1.2亩承包田;要求万某某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计1200元(自2002年开始正式征用起至2009年底,按每亩一年150元计算);要求芮某乙自2010年起按照每亩150元的标准支付每年的土地转让费;要求万某某、芮某乙、留住村委承担交通费损失400元。万某某辩称:其于1998年11月20日取得该1.2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留住村委同意,其将该土地租赁给芮某乙开挖蟹塘从事水产养殖,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芮某乙辩称:其开挖蟹塘前已征得该土地上的种植户万某某、芮某丰、芮某甲三家及留住村委的同意,开挖蟹塘后,也将其0.4亩承包土地调换给芮某甲种植,并按每亩一年150元的标准补偿万某某土地使用费。留住村委辩称:芮某乙开挖蟹塘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万某某所有,开挖蟹塘是经种植户与芮某乙自行协商同意后,到村委会办理转包经营、复耕费用的承担等手续。综上,万某某、芮某乙、留住村委均要求驳回芮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开挖蟹塘承包合同书、证明、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确权发证过程中,留住村委根据该块农田抛荒后由万某某种植并上交各种规费的事实,与万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争议的1.2亩农田重新发包给万某某承包经营,是留住村委经集体讨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国家大稳定、小调整、基本不变的政策精神,芮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违法,或其对该农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留住村委与万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留住村委与万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虽万某某未能及时办理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万某某对该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芮某甲对该争议农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芮某甲认为万某某、芮某乙、留住村委侵害1.2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芮某甲负担。

芮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万某某于1996年种植该1.2亩土地一年并上缴各种规费后,自1997年开始就一直抛荒直到2002年芮某乙开挖蟹塘,也未上缴规费,留住村委早就应当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2、1982年,留住村委就将该块土地分给芮某甲种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三十年,故至2012年其都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留住村委于1998年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万某某,没有征得芮某甲同意,芮某甲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该1.2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芮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芮某甲的诉请。

万某某答辩称:其自1996年就种植该1.2亩农田并上缴各种规费,并在1998年与留住村委签订了包括该1.2亩农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拥有了该1.2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后芮某甲从未种植过该土地上的0.3亩农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留住村委答辩称:该1.2亩农田上的各种规费自1996年开始至芮某乙开挖鱼塘止都是由万某某交纳的,留住村委于1998年与万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也同时与芮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两人对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故芮某甲对当时的政策和承包关系是清楚的,也默认了村委与万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2年开始实施的,对1998年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约束力。综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万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芮某乙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除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万某某自1996年接收了该块抛荒田后上交了各种规费和该1.2亩农田在2002年芮某乙开挖鱼塘时分别由万某某、芮某甲、芮某丰各种一块这两部分事实有争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82年,芮某甲分得该1.2亩农田时,未与留住村委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约定具体承包经营期限。芮某甲上缴该1.2亩农田的各种规费到1995年,后由万某某上缴各种规费直到2002年芮某乙开挖鱼塘止。1998年11月20日,万某某与留住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6.37亩(包括本案系争的1.2亩土地)。同日,芮某甲亦与留住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35亩(不包括本案系争的1.2亩土地),后芮某甲按该1.35亩承包面积上缴各种规费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万某某,芮某甲要求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留住村委明确收回芮某甲原承包经营的1.2亩农田是在1998年11月20日,确认该行为是否合法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承包政策为依据进行审查。1997年5月18日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规定“严禁耕地撂荒。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本案中芮某甲于1996年将该1.2亩土地抛荒后不再种植,故留住村委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当时政策、法规规定。

其次,自1996年以来芮某甲就未上缴该1.2亩土地应交纳的各种规费,1998年11月20日,留住村委以与芮某甲、万某某分别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调整了该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芮某甲、万某某亦按照各自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上缴各自土地的规费,上述事实表明芮某甲对该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芮某甲提出其未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的观点不能成立。

再次,芮某甲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2年8月29日制定、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不能约束留住村委、芮某甲、万某某之间于1998年变更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审理本案,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时取得。就该1.2亩农田,留住村委从未与芮某甲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与万某某签订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故本案即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应确认该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万某某。

综上,芮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芮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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