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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圣莫洛•帕斯科里市第27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卡飒笛•法布里奇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承斌,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简称卡飒笛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5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飒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斌、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裁定中认定:卡飒笛公司称1995年后即已通过连卡佛香港有限公司(简称连卡佛公司)在上海设立专卖店经销其“x”牌产品,但卡飒笛公司并未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在上海开设专卖店或确已在市场上销售“x”皮鞋等商品的证据,仅凭卡飒笛公司提交发运货物至上海的账单等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卡飒笛公司的商号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或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尚无证据证明赵某某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卡飒笛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自己的商标“x”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在上海、香港、台湾以及新加坡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原告对自己的商标“x”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得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三、“x”是原告公司创始人的姓氏,自1958年原告前身开始生产鞋以来,所有产品都使用“x”商标。原告已在许某国家注册了“x”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高明市港星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港星公司)的老板关庭荫,曾移民香港并从事皮鞋制作十几年,在成立港星公司时曾到意大利考察皮鞋制造工艺、市场等,作为同行理应知晓原告“x”商标,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x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其商标并且有一定影响,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19日,港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领带、围巾商品上。2004年8月13日,变更商标权人为佛山市高明港星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日,变更商标权人为赵某某。

2002年12月4日,卡飒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是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提交了证据。其中有:标注开单公司为卡飒迪公司的运送鞋等货物至中国上海的账单。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未进行公证认证,且未经翻译公司进行全文翻译。

2008年5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卡飒迪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仍坚持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为此在诉讼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内容为经公证的高明网www.x.x.cn及顺畅网www.x.com相关页面打印件,以及港星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所注册的商标“小灵猪”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人港星公司的老板关庭荫,曾移民香港并从事皮鞋制作,在成立港星公司时又曾到意大利考察学习,作为同行理应知晓原告“x”商标及其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卡飒迪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卡飒迪公司提交的账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使用该公司自己的“x”商标,原因是: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没有原件,未进行公证认证,未经翻译公司进行全文翻译,在对方当事人对此存有质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仅表现了卡飒迪公司运送鞋等货物至中国上海,不能证明货物上使用了“x”商标以及货物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有销售而为消费者所熟悉。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未予采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由于卡飒迪公司不能证明其“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仅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人港星公司的老板对其“x”商标理应知晓,但不能证明港星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注册保护原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赵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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