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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肖某诉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肖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7厘。约定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发廊为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7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7厘计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安秀芝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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