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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营拉运煤灰(二煤)销售生意、原告为其供应货源,现被告共欠原告煤灰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查明,被告曾经营拉运和销售二煤(燃烧未某的煤)生意,2009年春原告为被告供应二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二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某,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x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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