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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伙同滕某侠、杨泽友(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贺湘(在逃)窜至本市X村路X号,采用开锁入室的方法在一楼楼梯间将邓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同案人滕某侠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某、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134、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滕某及同案人杨泽友、滕某侠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回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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