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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马镇滕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不服武鸣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滕某甲,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滕某乙,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滕某丙,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滕某丁,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滕某戊,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雄,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武鸣县调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武鸣县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武鸣县X镇X村第6村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己,组长。

第三人武鸣县X镇X村第7村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庚,组长。

第三人武鸣县X镇X村第10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辛,组长。

第三人武鸣县X镇X村第11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壬,组长。

原告灵马镇X村第1、2、3、4、5村X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韦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周某己、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09)X号《关于灵马镇X村第6、7、10、X组与滕某村第1、2、3、4、X组在“那开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岽昆屯与滕某屯争议的山林总称“那开山”,四至范围:北面以山脊为界,与那龙村的高穴屯、六马屯、岽昆屯的山林相接;西面以山脊为界,与滕某村第1、2、X组山林相接;南面以山脊为界,与滕某屯山林相接;东南面以山脊和小路为界,与滕某屯山林相接;东北面以小路和山脊为界,与现高穴屯与滕某屯争议的山林相接,面积约86D摺ǜ脱胪咫痛檎囊降稚埽谱俺恰娇鄙!摹了吨Х何保姹悦揭股缥耄哂ǜ脱酵稚嗔酉唤鳎嫖悦揭股图『沸缥耄钟聪メ屠胪咫痛檎囊降稚嗔酉唤希婺悦揭股缥耄咫宕樍T屯山林相接;东面以山潮、山脚为界,与马山县山林相接,面积410亩。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这三个时期,现争议地的权属无法查清。岽昆屯称的1965年那龙大队将现争议地划为岽昆屯、高穴屯的牧场,1967年及1970年已确认现争议地属其所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高穴屯称1967年时,高穴屯与马山县周某公社片联大队伏王屯在现争议地发生纠纷,经调解,现争议地属其所有。但经调查,高穴屯与伏王屯争议的土地,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故对高穴屯的说法不予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虽然现争议地已划入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但因滕某屯没有领到现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林业“三定”档案中也没有现争议地的山界林权登记材料,因此1981年的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项,国发(1980)X号文第三部分第(四)项,国办发(1981)X号文件第(三)部分第1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灵马镇X村第6、7村X组(岽昆屯)与滕某村第1、2、3、4、5村X组(滕某屯)争议的土地中,划43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岽昆屯所有,划42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滕某屯所有。2、灵马镇X村第10、11村X组(高穴屯)与滕某村第1、2、3、4、5村X组(滕某屯)争议的土地中,划228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高穴屯所有,划182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滕某屯所有。3、三元公司、灵马镇X村第10、11村X组(高穴屯)分别种在争议地中的速生桉树、龙眼树分别属三元公司、高穴屯所有。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4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各一份。2、2008年4月23日与那龙村第6、7、10、X组座谈笔录。3、2008年4月24日与滕某村X、2、3、4、X组座谈笔录。4、1999年12月3日滕某屯与南宁三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1份。5、2001年至2008年山林承包费收据三份。6、询问张加才、张加付、韦某康笔录一份。7、询问周某星、周某泉、张家录、周某祝笔录一份。8、询问滕某思、张修选、王家录、韦某田、黄某德笔录各一份。9、询问李炳云、李生山笔录一份。10、武鸣县1990年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及飞播位置示意图一份。11、1981年滕某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12份。12、1985年那龙村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6份。13、滕某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及那龙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各一份。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滕某村第1、2、3、4、X组诉称,被告作出的武行决字(2009)X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那开山”其所有权属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均是原告五个生产队集体所有,作为公共牧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在灵马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组组织下,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的队干、群众代表均到“那开山”现场踏界,并指认“那开山”权属为原告五个组共有,过后由林业工作组登记造册并勾图,“那开山”划入滕某大队林权总图范围内。“武鸣县九0年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第六条亦写明“距武鸣机场41KM,方位角317度,地权属于滕某村公所由林场管理”。从地图方位角317度来看,正好是“那开山”的东南面,该证据足以证明“那开山”的东南面权属为五个原告所有。1999年12月,原告将“那开山”东南面发包给南宁市三元公司后,第三人才提出权属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1、滕某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及那龙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各一份。证明现争议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划归原告所有。2、1999年12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承包租金收据,证明争议地属原告管理使用并获取收益。3、武鸣县九0年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现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这三个时期,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那开山”的权属无法查清。1981年林业三定时,虽然现争议地已划入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但因原告未领到现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因此1981年的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90年,武鸣县林业局到现争议地飞播造林,这只是一种经营行为,不能证实现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因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这几个时期的权属无法查清,因此县政府按“三个有利”的原则将现争议地分给争议的各方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武政行决字(2009)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那龙村第6、7、10、X组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那开山”历来是第三人的牧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现争议的“那开山”没有哪个村屯领得山界林权证,因此“滕某大队林权总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武鸣县九0年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材料也不能证实争议的“那开山”属其所有。因为从该材料看,县林业局到“那开山”飞播,但对“那开山”的四至范围没有说明。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09)X号文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4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各一份,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经营状况等。2、滕某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及那龙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各一份,证实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滕某大队与那龙大队两个队的山林界线清楚,图中两村界线相互吻合,无重叠,现纠纷地当时是划入滕某大队山界林权图范围内。3、武鸣县九0年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各一份,证实现争议地“那开山”一带山林在1990年时属腾村村公所管理。4、1999年12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方于1999年将包括现争议地在内的山林发包给南宁三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二、本院于2010年元月13日组织各方现场勘查笔录及同年元月5日庭审笔录均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及第三人那龙村第10、X组种植的龙眼果树所处在争议地中的具体位置。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总称为“那开山”,其中原告(也称滕某屯)与第三人那龙村第6、X组(也称岽昆屯)争议的面积约860亩,原告与第三人那龙村第10、11村X组(也称高穴屯)争议的面积约410亩。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与被告武政行决字(2009)X号文认定一致。土改时,岽昆屯、高穴屯属那灵屯管辖,滕某屯属龙山村管辖;高级社时,上述三屯属那龙高级社管辖,山林入社管理;四固定时,第三人岽昆屯、高穴屯属那龙大队管辖,原告属滕某大队管辖。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因各方证人证言说法不一,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故争议地的权属不明确。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地被编绘入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内,查看现保存于灵马镇林业站的滕某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及那龙大队落实山界林权图,两个大队之间的山林界线范围各自独立闭合,无重叠。但原告方未领取得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书。1985年第三人那龙村第10、X组(高穴屯)的农户陆某到争议地开荒种植龙眼,现争议地内尚保留有少量龙眼树。1990年武鸣县实施飞播造林,据当时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现争议地“那开山”一带山林属原告方所在的滕某村公所管护。1999年底原告方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林发包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到争议地经营时,遭到第三人阻止,形成纠纷。2008年2月第三人就争议地权属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经调查后于2009年4月29日以武政行决字(2009)X号文按“三个有利原则”对争议地分别作出确权。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南府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被告具有调处解决该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已划归现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属滕某大队管辖,第三人属那龙大队管辖。林业三定工作组均分别组织各方代表划定各方的山林界线,现争议地当时被编绘入原告所在的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内,对照滕某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与那龙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两队之间的界线相吻合无重叠。被告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争议地权属的情况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按“三个有利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并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来进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现第三人高穴屯在争议地内只种植有少量龙眼树,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岽昆屯在争议地内从事经营。而据《1990年武鸣县飞播造林设计说明书》内容的记载,现争议地“那开山”一带当时属原告所在的滕某村公所管护。故本案被告在未能调查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地内的历史经营状况,且无其他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即将争议地中的425亩土地确权归岽昆屯所有,将228亩土地划归高穴屯所有,其余土地归原告方所有,这显然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三个有利原则”相悖,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09)X号《关于灵马镇X村第6、7、10、X组与滕某村第1、2、3、4、X组在“那开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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